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553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22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
法定代表人:沈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银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池州银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由池州银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池州银华公司承建了***创技工学校楼房建设,***曾从2022年4月份开始在池州银华公司从事建筑工人,每天点工工资240元,后因疫情原因停工,在2022年5月18日上午7点20左右***在***创技工学校北门右侧第二栋教学楼建设时,在活动架上挂占线时卡钩滑脱,不慎从活动架上跌落致使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由工地干活的***等工人知道***受伤,***忍着疼痛去利辛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治疗花费由***支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但***要求被告申报工伤,但被告一直不给申报,原告是在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给工伤认定表上加盖用人单位印章,***在2022年5月20日被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只有依法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没有出勤考核及工资结算等行为均是由池州银华公司所为,故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向银行查询工资发放情况,才得知***受伤后,被告曾在2022年5月29日发给***工资3000元的事实,因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受伤的地点图片及在场的工友证明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视听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明,为此原告依法事实,望支持其诉请。
池州银华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到的***、***等人,被告亦不认识;2.原告所说的案涉***创技工学校并非被告承建,本案中原告受伤及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受伤一事和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素不相识,更无法律上的各项,原告所谓被告给其转过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池州银行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三、病例、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用药情况;
证据四、***证明,证明***在2022年5月18日7时左右在利辛县××道××学校××期工程(池州银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到利辛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使用187××××****和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手机187××××****进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是认可的,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报销问题,***让原告到利辛县双桥骨科医院治疗能报销,原告考虑是私立医院没有去,在利辛县中医院对症继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时被告承建的以及从架子上摔伤的地点;
证据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在2022年5月29日发放原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利辛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审情况及证人***证明事宜。
池州银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22年5月18日,***经人介绍在***创技工学校一期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因新冠疫情原因曾停工。2022年5月18日-2022年5月22日,***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主要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后***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与池州银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2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亳利劳人仲裁[202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池州银华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池州银华公司利辛县分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向***转款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则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接受工地负责人***的管理,并与***进行工资结算,虽池州银华公司分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池州银华公司存在人身等劳动法上的隶属性。综上所述,***与池州银华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与池州银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