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02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柏中路(市交警队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34275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齐山大道531号南美花园环星楼222-224室。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
诉讼代表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第三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6473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鼎公司开发建设的月亮湾居住小区13#、16#、18#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由银华公司承建。2016年10月16日,原告以银华公司名义与金鼎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3#、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银华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总造价423771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有323771元工程款未支付。鉴于目前仅查明金鼎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为3568306.48元,原告要求金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264734.64元。尚未得到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保留权利、另行主张。原告认为,月亮湾小区二期项目13#、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金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如上述之请求。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欠付工程款情况,在另一个案件经过双方核对,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数额356.8306万元,还有4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3、上述工程款中还包括未到履行期限的保修金,统一按总工程款的5%计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请求是否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裁判。
第三人银华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系主体错误,我公司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原告应当到第三人处申报债权确认,原告起诉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不应当得到受理;2、总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开庭并未判决,本案欠付原告款项应当与该案的结果印证。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3、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则应扣除支付给第三人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鼎公司开发建设的月亮湾居住小区13#、16#、18#楼工程由第三人银华公司承建。2016年10月16日,金鼎公司与银华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13#、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银华公司。合同协议签订后,银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2018年8月,经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423771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有323771元工程款未支付。目前,金鼎公司尚欠银华公司工程款3568306.4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943848.80元)。2018年6月8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银华公司破产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指定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银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鼎公司在欠付银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权利并不因银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例外,银华公司的述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金鼎公司尚未支付银华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实际施工人,***主张金鼎公司按比例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鼎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月亮湾小区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结算的说明》,表示同意提前支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视为被告放弃其对保修金的辩称。第三人述称的原告交纳管理费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6473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73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7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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