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角天留,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37947-8。
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楼***号。
法定代表人敖定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荐超,男,1972年1月1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禄劝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角天留诉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角天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被告惠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荐超、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开工建设美丽乡村的道路时,因其修建的道路与原告的房屋相邻,施工时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地基受力不均,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倒塌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重建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5日起,原告以被告施工的道路占着其土地为由,多次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原告的部分房屋垮塌,不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房屋损坏是否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角天贵等5人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倒塌是被告施工所致。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倒塌是被告施工所致,房屋修复费26182.62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5天,阻止被告施工是因自己的房屋受损。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翠华镇政府签订合同,将乡村道路承包给被告施工。
3、损失清单,欲证明原告7次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认可,证据2所载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月,原告的哥哥角天付在原告家房屋旁相邻地基上建盖一幢三层楼房,至2014年10月竣工。被告惠福公司与翠华镇政府2014年12月1日签订《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翠华镇政府将以它地村的道路硬化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实际于2014年10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竣工。因新建道路与原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的部分房屋开裂、倒塌,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2015年7月18日,禄劝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自己的房屋受损是被告施工行为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5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角天留房屋及构筑物受损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1)内因:角天留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房屋建盖年限已久,从现场已垮塌下来的木柱、木梁看来,木柱、木梁的虫蛀现象严重,且未倒塌部分的木屋架局部有火烧过的痕迹,平时对房屋的维护不足,房屋自身老化破损;(2)外因:地基基础沉降所致,但由于角天留房屋在相邻房屋新建盖之前及新建道路施工之前未对其房屋做过现场固定,房屋之前的状况不能明确,鉴定中心只能根据目前现场的环境和过去的施工情况推测引起地基沉降的可能因素有以下几种:①相邻新建房屋施工对地基造成的影响;②新建道路施工对地基造成的影响;③从现场看,新建道路路面高于受损房屋庭院地面,挡土墙未留设泄水孔,受损房屋周围又无排水沟,再加上今年雨季比较长,雨水较多,地表水无法尽快排走,大量雨水渗入地基,加速了地基下沉。2、角天留房屋及构筑物受损程度:1、2栋房屋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隶属A级;3栋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3、角天留受损房屋修复费用26182.62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角天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房屋修复重建费26182.62元、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多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应考虑各原因的作用力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1)内因:角天留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房屋建盖年限已久,木柱、木梁的虫蛀现象严重,平时对房屋的维护不足,房屋自身老化破损;(2)外因:地基基础沉降所致,引起地基沉降的可能因素有①相邻新建房屋施工对地基造成的影响;②新建道路施工对地基造成的影响;③新建道路路面高于受损房屋庭院地面,挡土墙未留设泄水孔,受损房屋周围无排水沟,今年雨季较长,雨水较多,地表水无法尽快排走,大量雨水渗入地基,加速了地基下沉。造成受损房屋修复费用26182.62元的损害结果,是上述几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所致。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角天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故对角天付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角天留受损房屋修复费用26182.6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1182.62元的30%,即12354.78元。
二、驳回原告角天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角天留负担850元,由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