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某某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918号
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呈贡马家山。
经营者:朱传江,男,汉族,1979年05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公司员工,女,汉族,1983年0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金谷7幢5层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2379478W。
法定代表人:敖定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东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NF9CL33。
负责人:候磊,职务不祥。
被告:***,男,藏族,1978年0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州。
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飞强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惠福公司)、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惠福武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惠福公司、云南惠福武定分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强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3月10日的租金等费用18696.61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879.8米,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予以赔偿,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止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计算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物资,与原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在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经结算,截止2020年3月1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8696.61元,未退钢管5879.8米。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惠福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惠福武定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以云南惠福公司名义(乙方,承租方)与飞强租赁站经营者朱传江(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武定华翔.御府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该项目资料专用章载明“仅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乙方经手人处有***签字。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管等租给乙方使用,另双方对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起,如果租用时间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如果超过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日租金(钢管0.013元/米、扣件0.08元/套)、损失赔偿(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直接扣件8.5元/套、顶托25元/根、接头管10元/根,扣件缺T型栓以0.6元/套计算,顶托大螺母2.5元/个、顶托底板5元/块)、维修费(钢管10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1元/根、接头管0.2元/根)、乙方工程名称(武定华翔御府小区项目)、租金收取方式(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一个月内据实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不能超过第二月的十五日)、违约责任(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清上月租金即每月月底付款,不能超过第二月的十五日,如逾期不付租金,乙方按每天所欠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当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等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飞强租赁站提供钢管7879.8米、扣件400套,双方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载明“钢管总米数减2000米算租金,扣件不算租金,扣件已卖,钢管2000米已卖”。飞强租赁站陈述已卖钢管、扣件货款已收取。截止2020年3月10日飞强租赁站出租钢管5879.8米共产生租金18421.41元。扣除已付5000元,欠付租金13421.41元。
同时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云南惠福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虽加盖了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武定华翔.御府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上明确载明“仅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因此云南惠福公司并无作为承租人与原告飞强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飞强租赁站请求云南惠福公司及云南惠福武定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合同签订的乙方经手人,且实际收取使用租赁物资,其应作为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飞强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资,其请求截止2020年3月10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用钢管明细表上载明扣件不算租金,其请求扣件租金275.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给付租金等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定为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如被告***逾期未退剩余物资,则按合同约定损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予以赔偿,未退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后续租金(占用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飞强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根据被告***欠付费用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以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义)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截止2020年3月10日的租金13421.4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5879.8米,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2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600元;
五、驳回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泽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