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祁联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果林金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2379478W。
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祁联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后所第二居民小组外**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6KBY16。
法定代表人:叶显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兰,该公司财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东岳路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NF9CL33。
负责人:侯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祁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联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福武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祁联商贸公司并未进场进行防水施工,但上诉人已支付防水材料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在承担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上惠福公司及惠福武定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协调发包房屋防水工程事宜,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之协调签章收取款项等。3.被上诉人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支付给案外人唐国生、张坤云,而非公司账户收取。本案涉及案外人以公司名义侵占或骗取被上诉人资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4.在本案涉案项目中,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叶显生以农民工名义向上诉人领取农民工工资近30万元,其中通过武定县劳动监察大队向上诉人套取3万元,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分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法已废止。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惠福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补充以下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采信错误。该合同未标页码,合同内容尾部留有空白,但未在尾部签章,签章部分为单独的一页,合同内容是否被篡改过无法确认。上诉人只认可惠福武定分公司的公章,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被篡改。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收据复印件予以采信错误。该收据中的唐国生签字字迹不一致,是否为唐国生出具真实性存疑。上诉人认为其中的部分签字不是唐国生亲笔书写,即便是唐国生亲笔书写,也是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叶显生个人,而不是出具给祁联商贸公司,是唐国生与叶显生个人之间的行为。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采信错误。该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转账流水应有双方的真实姓名、转账时间、交易账号等信息,交易是否成功应有腾讯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款转给了唐国生,该笔转账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付款的内容相矛盾,显然该笔款不是交给惠福武定分公司,而是与唐国生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的款项已全部交付,其应该持有加盖上诉人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而非唐国生个人出具的收据,唐国生个人出具的收据代表不了公司,惠福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惠福武定分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祁联商贸公司20万元款项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保证金打入合同的指定账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流水中,保证金并未打入指定账户,且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张坤云,而出具收据签字的为唐国生,上诉人及惠福武定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有收到过任何保证金,一审法院仅凭收据、个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私人账户流水就认定惠福武定分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唐国生、张坤云与惠福武定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错误。本案签署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有唐国生的签字,合同也约定保证金打入张坤云账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据都是唐国生出具,唐国生、张坤云与惠福武定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楚。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6%的逾期利息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未约定保证金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6%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祁联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已向祁联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等款项45万元,不应当再承担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45万元中有30万元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坤云要求过账,祁联商贸公司收到45万元后就将其中的30万元扣除开票税收返还给张坤云,另外的15万元属于惠福公司应支付给祁联商贸公司的其它劳务合同的劳务费。2.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授权给任何人签订协调签章收款的问题,通过《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可看出,唐国生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有权收取祁联商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至于唐国生是否真的有权收取,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上诉人主张叶显生在其它工程项目中以农民工的名义向上诉人领取农民工工资近30万元,恰恰也说明本案中祁联公司交付的20万元合同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因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4.对于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该份合同已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骑缝章,真实性已予以体现。对于证据二3张收据的复印件,祁联商贸公司一审时已提交向张坤云转账的银行流水及唐国生出具的收条,唐国生、张坤云均是惠福公司的员工,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认可二人的身份,三张收据对外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祁联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唐国生转账2万元的问题。因祁联商贸公司为了能够如约签订合同,于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3月25日向唐国生转账2万元完全符合日常逻辑。6.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的收款问题,因合同已约定将款项汇入张坤云的账户,祁联商贸公司认为加不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7.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惠福武定分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惠福武定分公司确实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唐国生不是惠福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祁联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祁联商贸公司与惠福武定分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二、判令惠福公司、惠福武定分公司向祁联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三、判令惠福公司、惠福武定分公司向祁联商贸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23,013.69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700天),并继续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惠福公司、惠福武定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9年4月5日,惠福武定分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祁联商贸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上“总包人”处盖有“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公章及“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武定华翔﹒御府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唐国生的签名,在“承包人”处盖有“云南祁联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叶显生的签名。合同约定:祁联商贸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武定华翔﹒御府小区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税收;开工日期约为2019年6月15日,工期为730天。双方并对材料、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施工安全及责任、工程造价及结算、其他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其他约定”第2款的主要内容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支付2万元给甲方,10日内,乙方支付剩余18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本次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如2019年6月底甲方还不通知乙方进场,甲方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待乙方进场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陆良支行,户名:张坤云,账号62170038900********,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也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张坤云为本项目的资料员。”合同签订前,为了合同能够如约签订,2019年3月25日,祁联商贸公司通过微信向工程项目经理唐国生的账户转账2万元,唐国生出具了“兹收到叶显生华翔御府项目做防水定金2万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祁联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张坤云账户转账支付了13万元,唐国生出具了“兹收到叶显生华翔御府项目做防水定金13万元”的收据;2019年4月16日,祁联商贸公司向张坤云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现金支付了2万元,唐国生出具了“兹收到叶显生华翔御府项目做防水定金5万元”的收据。后因种种原因,祁联商贸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惠福武定分公司所收取的20万元款项也未按约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福武定分公司收取祁联商贸公司20万元款项,虽然唐国生出具的收据上写成“定金”,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实际属于武定华翔御府小区项目防水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如2019年6月底甲方还不通知乙方进场,甲方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待乙方进场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惠福武定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现祁联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两年多时间,且祁联商贸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祁联商贸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惠福公司、惠福武定分公司的时间即2021年6月7日,惠福武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祁联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国生、张坤云与惠福武定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惠福武定分公司是惠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惠福公司承担。故应由惠福公司退还祁联商贸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祁联商贸公司与惠福武定分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二、由惠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祁联商贸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23,013.69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700天);三、驳回祁联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依法减半收取2323元,由惠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惠福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房屋防水施工合同》,欲证明该《房屋防水施工合同》系唐国生与叶显生签订,本案系唐国生和叶显生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系篡改后的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及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惠福武定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从合同签订时间看,该份合同恰好与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2万元给唐国生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能够看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经过篡改,惠福武定分公司仅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的最后一页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认可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祁联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显生明确认可该合同系其与唐国生于2019年3月25日所签订,仅辩解该合同不是正式合同,正式合同是2019年4月5日签订的有惠福武定分公司及该公司项目签章的合同,且该合同除第九条9.2结尾部分无“张坤云为本项目的材料员”的内容,以及落款部分无公司信息和签章外,其余内容与祁联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5日惠福武定分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祁联商贸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评述。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万元给甲方”与“合同签订前,为了合同能够如约签订……”的事实相互矛盾;2.认定“2019年3月25日,祁联商贸公司通过微信向工程项目经理唐国生的账户转账2万元”的事实错误,认为没有证据证实;3.认定“2019年4月16日,祁联商贸公司向张坤云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现金支付了2万元,唐国生出具了‘兹收到叶显生华翔御府项目做防水定金5万元’的收据”的事实错误,认为证据不真实,没有该事实;4.认定“惠福武定分公司所收取的20万元款项也未按约予以退还”的事实错误,认为惠福公司没有收到过款项。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祁联商贸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惠福武定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惠福武定分公司没有与祁联商贸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过保证金,唐国生所出具的收据以及所收取的款项均是其个人与祁联商贸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总承包人唐国生与承包人叶显生签订了一份《房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除第九条9.2结尾部分无“张坤云为本项目的材料员”的内容,以及落款部分无公司信息和签章外,其余内容与祁联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5日惠福武定分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祁联商贸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惠福公司和惠福武定分公司认可张坤云系惠福武定分公司的安全员,但不认可唐国生是惠福公司和惠福武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惠福武定分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是否签订过《房屋防水施工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惠福公司以及惠福武定分公司是否收到祁联商贸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退还,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惠福公司二审提交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仅有唐国生与叶显生的签字,无公司签章,系唐国生和叶显生的个人行为,但因该合同签订在前,而惠福武定分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且惠福公司和惠福武定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后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合同中惠福武定分公司及该公司项目部的签章无异议,故唐国生与叶显生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并不能否定惠福武定分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的效力。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惠福武定分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签订过《房屋防水施工合同》,惠福武定分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存在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约为2019年6月15日,工期约为两年,现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惠福武定分公司仍未通知祁联商贸公司进场施工,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所涉工程已停工,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可能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祁联商贸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惠福武定分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诉争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未直接支付至惠福武定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但因祁联商贸公司向张坤云支付的18万元款项系根据惠福武定分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张坤云系惠福武定分公司的员工,其收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祁联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唐国生支付的2万元款项,虽然惠福武定分公司不认可唐国生系其员工,也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因唐国生持有惠福武定分公司及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代表该公司与祁联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祁联商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唐国生具有代理权,其行为对惠福武定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惠福武定分公司承担。故可认定祁联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惠福武定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惠福武定分公司如在2019年6月底不通知祁联商贸公司进场施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祁联商贸公司退还保证金,惠福武定分公司至今未通知祁联商贸公司进场施工,应当向祁联商贸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于祁联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惠福武定分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必须向祁联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退款时间,惠福武定分公司未按约定退款,长期占用祁联商贸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客观上给该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惠福公司按年利率6%向祁联商贸公司支付从其逾期退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惠福武定分公司是惠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惠福公司承担,故上述惠福武定分公司应向祁联商贸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惠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云南惠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普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