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9民初99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赵某乙,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赵某丙,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朱某某,男,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杨某乙,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女,1980年0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等10人与被告黄某某、***、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于2024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0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劳务费合计57340元,并以5734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止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99.54元,以上合计6343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承包某某公司承建的武定县华翔御府工程项目施工,于2021年6月雇佣10位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种为内墙粉刷,约定劳务费男工每天280元、女工每天150元,劳务费当天结算。2021年8月施工结束,被告承诺尽快付清劳务费,后一直拖延不支付。2023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劳务费,被告欠各原告的劳务费扣除预支的劳务费尚欠10位原告劳务费合计57340元,当日被告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总包方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在不接电话,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等10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身份证10份,欲证实10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身份证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实被告黄某某、***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3.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黄某某、***2023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至今欠付10原告劳务费57340元。
经质证,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10原告确认被告黄某某在欠条上按指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8日,被告黄某某以按指印的方式签署欠条1份交予原告***收执。欠条记载武定华翔玉府(御府)内墙粉刷黄某某(班组)农民工人员以及所列人员各自做工天数,工资标准、金额以及预支金额,被告黄某某在黄某某、***姓名上按指印。依据欠条,被告黄某某、***欠付***等10原告工资如下:***8200元、***2600元、***6520元、***2600元、赵某丙8200元、赵某乙8200元、朱某某8200元、陈某某2100元、杨某甲2520元、杨某乙8200元,合计57340元。被告黄某某签署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等10人工资,原告***等10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等10人出具欠条明确欠付***等10人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黄某某、***未按欠条约定金额支付原告***等10人工资,至今欠付工资合计57340元,原告***等10人请求支付于法有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对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等10人工资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2024年8月20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视为逾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等10人主张自2021年8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原告***等10人主张按起诉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原告***等10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等10人工资合计57340元,其中***8200元、***2600元、***6520元、***2600元、赵某丙8200元、赵某乙8200元、朱某某8200元、陈某某2100元、杨某甲2520元、杨某乙82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原告***等10人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等1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47元,原告***等10人负担139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