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卫国与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兰培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化龙镇信老村。
法定代表人丁玉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培彩,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魏林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兰培彩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与被告巨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屋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巨盛公司承建长江汇泉农贸购物中心1#楼屋面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巨盛公司文登项目部副经理郭金凯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合同又将部分屋面找平工程分包给程如宝。被告兰培彩经程如宝介绍认识郭金凯,被告兰培彩承包了上述屋面工程中的砂浆炸平、干铺挤塑板回填炉渣的工程。2014年4月,被告兰培彩雇佣原告*卫国在其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从事砂浆炸平、干铺挤塑板回填炉渣工作。约定原告*卫国每日工资为110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卫国在工地施工时,因高空架子倒塌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双跟骨骨折,在文登市立医院住院一天,后又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罗琼护理。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0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右跟骨粉碎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210天,含再次住院时间;*卫国伤后1人护理70日;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5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33元,共计101443元。
另查,被告巨盛公司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的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万元以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被告兰培彩、程如宝均无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
再查,原告*卫国系农村居民,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于2012年至2013年3月在文登市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工作,其妻子罗琼系威海东成电子装配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272元、2448元、272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一宗、文登营镇青口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登市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文登整骨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证实原告系在村里居住,属于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威海强龙建筑劳务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并且正常的作为单位职工应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佐证,该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对威海强龙建筑劳务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可原告*卫国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兰培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面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90万)、黑龙江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与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屋面合同一份、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与程如宝签订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及程如宝从其公司领取工程款收据复印件3份。原告*卫国对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
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卫国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3100元(110元/天×210天)、护理费5786元[(2272元+2448元+2720元)÷3个月/30天×7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年×29222元×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屋面合同、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事故现场照片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保险合同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伤害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宝宇公司将屋面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巨盛公司,而被告巨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屋面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程如宝、被告兰培彩经程如宝介绍认识被告巨盛公司文登项目部副经理郭金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兰培彩从郭金凯手中承包了上述屋面工程中的砂浆炸平、干铺挤塑板回填炉渣的工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宝宇公司、被告巨盛公司应当与被告兰培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巨盛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释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该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赔偿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培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78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101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卫国负担2元,由被告兰培彩、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宣判后,上诉人巨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卫国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二、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兰培彩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宝宇公司的爬梯断裂导致被上诉人*卫国受伤,被上诉人宝宇公司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宝宇公司答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巨盛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巨盛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巨盛公司、兰培彩和被上诉人宝宇公司对被上诉人*卫国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卫国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卫国受伤的原因系工地爬梯倒塌所致,上诉人兰培彩系被上诉人*卫国的雇主,也是现场的管理者,上诉人巨盛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宇公司系爬梯的提供者,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宝宇公司均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在不能区分爬梯倒塌系管理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且上诉人巨盛公司选任指示不当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兰培彩施工,被上诉人宝宇公司又未提起上诉,原审判令上诉人巨盛公司、兰培彩和被上诉人宝宇公司对被上诉人*卫国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卫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建筑行业时间较长、收入较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经济损失正确。对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卫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巨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上诉人巨盛公司负担2089元,上诉人兰培彩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