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与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93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信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44866687。

法定代表人:丁玉宝,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3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6月26日4时左右,在公司工作时因氧气罐爆炸起火,原告从高处平台坠落受伤。后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8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但因被告一直拒绝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变更为“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系被告处职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6日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氧化罐爆炸起火,原告从高处平台坠落受伤,先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5天,诊断结论为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寿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鲁劳鉴伤字[2019]第13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5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53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215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医疗费141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162607.35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其在受伤后亦一直没有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潍坊地区平均工资3842元为标准计算,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20元(38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472元(3842元/月×16个月)。原告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寿劳人裁字(2019)第2158号仲裁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0元,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5天,寿劳人裁字(2019)第215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的标准确认为540元(12元/天×4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按2014年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20.75元(49.35元/天×45天)。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统筹地区内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220.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1656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潍坊市巨盛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