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佳明天和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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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18号(张家港宿豫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明天和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娜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明天和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矛盾,该判决已判令辰宇公司支付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货款7977876.08元,而该货款中包含已经转让给佳明公司的20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交付执行。二、辰宇公司已经对该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如果该判决被撤销,一审判决将成为“无根之本”。此外,为全面查明案情,申请将爱多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佳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代付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正确的,(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辰宇公司支付佳明公司货款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外人爱多公司向佳明公司采购接线盒,2018年9月30日,爱多公司对账确认应付佳明公司货款7088011.40元,后佳明公司、辰宇公司及爱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Y-AD-JM20190130号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辰宇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代爱多公司支付佳明公司货款200万元,辰宇公司对此约定进一步明确,如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款多于200万元,则愿意于前述约定日期代付该笔款项200万元;《三方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佳明公司、辰宇公司及爱多公司之间的货款即做相应扣减。(2)2019年12月20日,佳明公司就案外人爱多公司所欠货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就《三方协议》中约定应由辰宇公司代付的200万元货款在仲裁请求中作了相应扣减,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072号裁决书,其中认定佳明公司、辰宇公司、爱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款多于200万元,辰宇公司愿意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爱多公司支付佳明公司货款200万元,(2020)沪仲案字第0072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佳明公司的仲裁请求。(3)2019年11月2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爱多公司诉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多公司要求辰宇公司支付货款7977876.08元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爱多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辰宇公司支付爱多公司货款7977876.08元及利息。就相关事实,该判决中认定:2018年3月20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1份,由辰宇公司向爱多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合同价款共计145080292.50元。合同4.3.4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5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的10%;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10%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质保保函,保函格式见附件;保函开具后立即生效,有效期至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2018年8月28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2019年1月7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1份,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62160片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供货。2019年2月20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又签订《价格变更协议》一份,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62160片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供货、20782片单价为473元、7273片单价为495元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供货,供完为止。爱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该判决认为,案涉的争议焦点为辰宇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该判决认定如下:辰宇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双方明确,辰宇公司未支付的涉案货款属于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支付,合同中约定为“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提交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质保保函,买方审核无误后5天内,支付给卖方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的10%。保函开具后立即生效,有效期至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该条款要求爱多公司开具1年期银行质保函,本意在于由银行提供1年期的质量索赔担保。虽然实际履行中,爱多公司未提供银行质保函,但在货物到达现场后1年内,爱多公司未向辰宇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等同于爱多公司将自有资金质押于辰宇公司替代银行的担保。辰宇公司虽提供了在这1年内曾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但爱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函件,且辰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索赔请求后又撤回了该反诉请求,则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爱多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辰宇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足以抵销10%质保金。因此,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认定爱多公司要求辰宇公司支付尚余10%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双方约定的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开始起算,即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辰宇公司代爱多公司向佳明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质保期”系指爱多公司向辰宇公司开具质保保函的有效期,即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因爱多公司向辰宇公司发货系批次发货,故结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的代付款期限,则代付款条件在该时点是否成就取决于爱多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辰宇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质保金是否大于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代付款条件应当成就,辰宇公司应向佳明公司履行200万元的付款义务。首先,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20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的《价格变更协议》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62160片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供货、20782片单价为473元、7273片单价为495元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供货,供完为止,爱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并认定辰宇公司尚应支付爱多公司余款7977876.08元,且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双方在该案中明确未支付的涉案货款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据此,即使剔除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的全部供货货款10%的质保金,所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亦远大于200万元。其次,(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认定,辰宇公司虽提供了在1年内曾向爱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但爱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函件,且辰宇公司在同爱多公司的诉讼中提出索赔请求后又撤回了该反诉请求,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爱多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辰宇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就该判决确认的事实,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最后,《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代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即使辰宇公司在质量索赔担保1年有效期内向爱多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即便在目前仍不能确定辰宇公司质量索赔请求是否成立及质量索赔的具体金额,更不足以证明至2019年12月31日时扣除质量索赔额后质保金已小于200万元。综上,辰宇公司关于代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辰宇公司提出《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不明问题,该院认为,因《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代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不影响对代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关于辰宇公司辰宇公司提供的《函》、《检验检测报告》、《辰宇公司诉爱多公司证据目录》等,不足以反驳(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明公司要求辰宇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成就,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佳明公司另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辰宇公司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明公司款项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辰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辰宇公司代爱多公司向佳明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具体取决于爱多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辰宇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质保金是否大于2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认定案涉《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代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辰宇公司应向佳明公司履行200万元的付款义务。至于该(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应付款项是否包含本案200万元,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辰宇公司可另行解决。此外,辰宇公司提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而申请追加案外人爱多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经查与本案处理并无必要。综上,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曙炜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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