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佳明天和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撤1号 原告: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路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明天和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区***大道18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与被告浙江佳明天和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爱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2021年3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和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爱多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爱多公司后发现辰宇公司结欠爱多公司质保金7977876.08元,且爱多公司已取得胜诉判决,管理人依据无锡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辰宇公司强制执行并执行到位。2021年7月,管理人收到佳明公司、辰宇公司通知后,***慈溪法院作出(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判决辰宇公司支付佳明公司款项2000000元,辰宇公司陈述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因该判决将导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清偿,构成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因此管理人于2021年8月联系到二审法院即本院并提交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书面申请,同时辰宇公司在二审中也申请追加爱多公司作为第三人。2022年1月11日,管理人再次电话询问案件结果,法院回复案件已经判决,管理人随后联系辰宇公司代理律师后才获取到二审(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2022年2月,辰宇公司向管理人发函称其与佳明公司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认为200万元款项系包含在质保金7977876.08元中,属于同一债务,不应双重履行,因此要求管理人退还2162738.12元或协助其终结慈溪法院的执行程序。爱多公司认为,《三方协议》性质为委托付款协议,属于委托合同,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受托人未按约履行委托事项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爱多公司承担,且佳明公司对爱多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清偿范围,倘若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成就,辰宇公司依据判决支付佳明公司款项,势必造成佳明公司的债权获得优先清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普通债权性质及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相悖,但一、二审程序中并未查明《三方协议》性质,忽视爱多公司破产事实,也未适用破产相关法律。爱多公司对辰宇公司的债权同样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20)浙0282民初6277号、(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也将导致爱多公司债权受损。 佳明公司辩称:1.佳明公司对辰宇公司享有2000000元债权,不会导致爱多公司债权受损;2.爱多公司没有及时向原二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三方协议》性质不是委托付款协议,不属于委托合同;4.《三方协议》中债权债务处分行为,远远超出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限制,不属于破产中的个别清偿;5.佳明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于2022年4月6日已收到辰宇公司的清偿款项本息合计2126986元;6.无锡中院作出的(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中,质保金7977876.08元是否包含案涉的2000000元,与佳明公司无关,佳明公司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爱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辰宇公司辩称:同意爱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就佳明公司与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慈溪法院(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爱多公司***公司采购接线盒,2018年9月30日,爱多公司对账确认应付佳明公司货款7088011.40元,***公司、辰宇公司及爱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Y-AD-JM20190130号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代爱多公司支付佳明公司货款2000000元,辰宇公司对此约定进一步明确,如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款多于2000000元,则愿意于前述约定日期代付该笔款项2000000元;《三方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佳明公司、辰宇公司及爱多公司之间的货款即做相应扣减。(2)2019年12月20日,佳明公司就爱多公司所欠货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就《三方协议》中约定应***公司代付的2000000元货款在仲裁请求中作了相应扣减,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072号裁决书,其中认定佳明公司、辰宇公司、爱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款多于2000000元,辰宇公司愿意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爱多公司支付佳明公司货款2000000元,(2020)沪仲案字第0072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佳明公司的仲裁请求。(3)2019年11月2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爱多公司诉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多公司要求辰宇公司支付货款7977876.08元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爱多公司提出上诉,无锡中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辰宇公司支付爱多公司货款7977876.08元及利息。就相关事实,该判决中认定:2018年3月20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1份,***公司向爱多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合同价款共计145080292.50元。合同4.3.4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5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的10%;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10%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质保保函,保函格式见附件;保函开具后立即生效,有效期至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2018年8月28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2019年1月7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1份,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62160片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供货。2019年2月20日,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又签订《价格变更协议》一份,载明:规格型号为AD275-60P1650*992*35mm156多晶组件135240片已于2018年6月完成供货、62160片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供货、20782片单价为473元、7273片单价为495元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供货,供完为止。爱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该判决认为,案涉的争议焦点为辰宇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该判决认定如下:辰宇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辰宇公司与爱多公司双方明确,辰宇公司未支付的涉案货款属于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支付,合同中约定为“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提交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的金额为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质保保函,买方审核无误后5天内,支付给卖方该批次到货设备总价的10%。保函开具后立即生效,有效期至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该条款要求爱多公司开具1年期银行质保函,本意在于由银行提供1年期的质量索赔担保。虽然实际履行中,爱多公司未提供银行质保函,但在货物到达现场后1年内,爱多公司未***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等同于爱多公司将自有资金质押***公司替代银行的担保。辰宇公司虽提供了在这1年内曾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但爱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函件,且辰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索赔请求后又撤回了该反诉请求,则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爱多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辰宇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足以抵销10%质保金。因此,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认定爱多公司要求辰宇公司支付尚余10%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双方约定的货物到达现场后满1年开始起算,即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慈溪法院判决: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明公司款项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辰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爱多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邮寄凭证、管理人与辰宇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爱多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予以采信;2.爱多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7928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协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函、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结案通知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物流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报价单,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爱多公司提交的辰宇公司发送给管理人的函,爱多公司与辰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佳明公司提交的(2022)浙0282执524号执行裁定书、客户业务回单,对于证明慈溪法院(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是否有误、是否应予撤销没有意义,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慈溪法院(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21年3月10日,无锡中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爱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辰宇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爱多公司管理人发送函,载明:由于爱多公司在起诉辰宇公司时,隐瞒《三方协议》,将现佳明公司主张的债权一并主张并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就一份债务却有多个主体依据生效判决***公司主张债权,现请管理人将(2021)苏02民终21号案件执行的金额中退还2162738.12元***公司或是协助辰宇公司让慈溪法院终结对辰宇公司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三方协议》的性质;二、辰宇公司***公司清偿债务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三方协议》中,辰宇公司明确表示,如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款多于2000000元,则愿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司代付款项2000000元;同时,佳明公司、爱多公司均对辰宇公司承担债务表示同意,三方确认“协议签订后,佳明公司、辰宇公司及爱多公司之间的货款即做相应扣减”,即佳明公司作出免除爱多公司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爱多公司亦作出免除辰宇公司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三方就合同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三方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辰宇公司作为新债务人进入***公司、爱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三方协议》;辰宇公司***公司清偿债务也是基于《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于2019年1月30日,而无锡中院于2021年3月10日方才裁定受理案外人对爱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限于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因此,辰宇公司***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个别清偿。 综上,慈溪法院(2020)浙028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浙02民终3496号民事判决认定辰宇公司应支付佳明公司款项,并无不当,且判决结果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相悖,本院对爱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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