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

7593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6民初7539号
原告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43311-0,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西区迎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付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805388828,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超,***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韩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光公司)与被告江苏辰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韩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4954元并赔偿违约金41204.9元(以各批欠付货款为基数,自各批货物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至2016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韩光公司向辰宇公司供应自动转换开关等产品,总货款为264220元,辰宇公司已支付129266元,尚结欠134954元。双方合同约定,若辰宇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韩光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辰宇公司辩称:辰宇公司已向韩光公司退货合计18960元,韩光公司却要求扣减7024元折旧费,其不能接受,此外双方对于已退货货物的数量有2件差额。宸宇公司的逾期付款主要原因在于韩光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向第三方获取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5日韩光公司与辰宇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计7份,均为基本条款相同的格式合同。各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系各型号的自动转换开关电器,合同价款分别为20240元、93660元、77660元、29260元、33000元、4400元、6000元,合计264220元,其中型号为WHK63NP4P的转换开关单价为880元/个;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发货前支付30%货款,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将剩余70%的货款付清,若逾期付款,辰宇公司应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检验方式及期限为按相关质量标准执行,于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检验;双方还就质量标准、质保期限、交提货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辰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了6072元,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28098元,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了23298元,于2015年7月8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8778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99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1320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了1800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30000元,合计支付了129266元。韩光公司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8月29日和9月15日分别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辰宇公司。
关于已退货的货物,辰宇公司提交了邮寄凭证、签收记录、辰宇公司出具的退货清单、韩光公司出具的退货单传真件,证明辰宇公司已于2017年3月24日将18960元的货物邮寄退还至韩光公司,退货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故韩光公司没有理由扣除7024元的折旧费。韩光公司则认为,该批退货货物已交付辰宇公司近2年,存在包装损坏及设备老化的情况,故韩光公司决定扣除7024元折旧费,并非基于质量问题。另韩光公司已收到的退货金额为17560元,其收到的型号为ATS双电源开关控制器数量为42个,单价为200元/个,并非是辰宇公司所称的43个,也未收到辰宇公司所称的型号为WHK63NE63A4P开关转换开关1个,韩光公司认可的收到退货范围即辰宇公司所提交的盖有韩光公司印章的退货单传真件。
关于逾期付款问题,辰宇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单及照片、返品监测报告单、2017年2月27日辰宇公司向韩光公司邮寄的函件,证明韩光公司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韩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辰宇公司单方面制作,效力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质保期内货物损坏情况,也是售后服务的内容,不应以此拒付货款。韩光公司并称,质保期内其将尽到质保及售后服务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韩光公司提交的合同、快递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催款函、辰宇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退货清单、退货单传真件、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韩光公司与辰宇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退货部分的数量及价款;二、退货部分是否应扣除折旧费。三、辰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辰宇公司应对其向韩光公司退货的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辰宇公司所提交的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退货邮寄单也未明确标注退货数量,故退货数量应按照收货方韩光公司的退货单传真件予以计算,货物单价则按照合同价计算,已退货总金额应为18960-1200-200=17560元,本院予以确认。总应付款金额为134954-17560=11739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韩光公司与辰宇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未就退货条款进行约定,在随后的退货过程中,也未能协议补充新的退货条款,因韩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扣除折旧费依据,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韩光公司与辰宇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辰宇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辰宇公司辩称其逾期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隐含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内容。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因韩光公司未提供因辰宇公司违约给其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故该约定的标准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韩光公司要求起算日期自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协商退货的时间晚于辰宇公司应付款期限。且《退货单传真件》载明,绝大部分的退货货物均为”好的”,另有3件开关韩光公司也进行了售后服务,故本院对于辰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光公司支付价款117394元及违约金13562.14元,合计130956.14元。(以12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以54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20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2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3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均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韩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辰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韩光公司预交,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沈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戈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