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5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4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射阳某小学综合楼承建工程,将案涉工程委托给***,***雇佣***,并召集木、瓦工和钢筋工为其施工,并对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工程价款(农民工工资)作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外增项部分得到***的认可,另行支付增项价款6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在(2023)苏0924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中增项事实作出认定,判决***承担***增项工程款项67000元。***与***都是农民工,都受雇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增项部分价款应由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承担,显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履行了(2023)苏0924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后,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外增项价款67000元,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工程外增项的价款。一审法院却驳回***向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增项部分价款的主张,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雇用农民工***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得到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后,将案涉工程委托***招集木工、瓦工、钢筋工为案涉工程施工,案涉施工人员都均受雇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他们之间签定的是工程施工工资约定,并不是整个工程价款的约定,另对案涉工程外增项部分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在(2023)苏0924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的事实,却驳回***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垫付增项施工价款的主张,该判决显失公平。 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的上诉,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答辩称,不认可***的上诉,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同时,***应承担***的车旅费、误工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为清偿的工程款67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清偿的工程款67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射阳某小学拆建综合楼、设施设备购置及附属工程项目。2020年3月8日,***(甲方)作为阜余小学综合楼工程承包人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该工程中所有的钢木瓦工程均归乙方负责施工(不含二次钢结构),每平方按工程验收数计算为四百元。……四、施工过程中,一切设备、工具自理,包括扎筋丝、钢架配件、安全网、头盔等等,甲方只提供所需建材。……七、甲方在工程验收后拨付资金前确保满足乙方施工人员生活费。验收拨款后,立即结清应付工资总额的九十。其余百分之十必须在2021年底付款时结清。(兑付90%时三个班组参加施工人员签字后发放)。 2022年9月14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阜小工程款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张二主体工程在内,此款一次性清账,再无任何瓜葛)¥162000元,(含垫付杨某木工壹万元在内)。 射阳某小学拆建综合楼、设施设备购置及附属工程于2020年7月22日竣工,于2021年1月29日验收合格。 ***曾向法院起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尾欠款67275.39元并承担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是其喊来做工的,其与***按照200元/平方结算,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924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工程款67275.39元及相应利息。后***向***支付了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不具有劳务作业相关资质,其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钢木瓦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用,***主张***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67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与***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再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案涉67000元为增项工程,***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主张其与案外人***均系***雇佣,但***对此不予认可,且***的该主张与其和***签订的合同内容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还主张***对案涉工程增项67000元予以了确认,但***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交相应的签证或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还主张其系替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向***代为清偿了67000元,但***在(2023)苏0924民初8620号一案中系主张***、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付款义务,而(2023)苏0924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承担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得到***认可或委托的情况下,才在***自制《阜余小学综合楼木工工资尾欠清单》上签字。另,***与***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在工程验收后拨付资金前确保满足乙方(***)施工人员生活费。验收拨款后,立即结清应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九十。其余百分之十必须在2021年底付款时结清。”由此可见,***向***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时间不得迟于2021年底。2022年9月14日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从***出具给***的收条内容来看,***在2022年9月14日就案涉工程款项已向***支付完毕,故本院对***主张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6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