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89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万,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住所广汉市三亚路一段七号。
负责人:熊友刚。
被告: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楼904号。
法定代表人:詹佑清,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艺达分公司)、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艺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为(2020)川0681诉前调1465号,后转为(2021)川0681民初890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万,被告时艺达分公司、时艺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343.20元,其中医疗费81223.8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9551.1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3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149.1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到被告时艺达分公司上班。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5日原告继续到被告艺达分公司上班,从事漆工等工作。2020年3月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正在车间上班时,被吊装的铁板滑落砸伤,当即被工友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继续治疗的费用,于2020年4月23日勉强基本病愈出院。后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因损伤共造成一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时艺达分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时艺达分公司系被告时艺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时艺达工程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时艺达分公司、时艺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原告也非为被告工作受伤,且原告是在大量饮酒后未经允许进入被告厂房,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拆卸折叠集装箱,导致集装箱垮塌致其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因爱喝酒不遵守纪律被辞退。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2020年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时艺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佑清书写的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在被告处做工;3、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以及原告间司法鉴定的伤残情况。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情况紧急,詹佑清也未全面真实了解情况书写的,对情况说明倒数第三行“找***清理垃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给医院及原告亲属的转款凭证、门诊发票等,证明被告已垫付费用26104元;2、申请证人叶某、唐某、张某当庭作证,以上证人证明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垫付款金额26104元无异议;关于原告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具有局限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被告时艺达分公司需整理园区、清理垃圾,公司负责人詹佑清通知公司留守人员叶发永负责该项事务。叶某遂叫来原告***一起清理。2021年3月6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在被告时艺达分公司车间里清理时,被集装箱压伤,当即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坏死,皮下感染,2、双侧肋骨多支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3、颈胸部皮下积气;4、右锁骨肩峰骨折;5、肺部感染;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应激性胃溃疡伴出血;8、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术后贰周门诊拆线;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有陪伴护理人员壹人,出院后壹月需陪伴护理人员壹人;3、患者行功能锻炼需在医师指导下进行;4、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避免内固定断裂,骨折移位及再损伤,建议到康复科治疗;5、定期复查X片(术后第1,3,6,9,12月);6、术后一年半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约陆千元整(6000.00元);7、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20年5月30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损伤造成的多发性肋骨折后,属九级伤残;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3、***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后,导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后,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住广汉市社,2013年5月7日户籍登记为征地农转非。
2、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01223.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6104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发生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二、原告***对其受伤是否有过错?三、二被告对原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辩称在2020年3月6日已取消了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被砸伤系其私自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厂区干清理垃圾的工作,是受被告工作人员邀请。被告称第二日即取消了雇佣原告,但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其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原告的工作内容即是清理垃圾,进车间也是与被告联系的垃圾清运人员一起,且原告进车间被告也未制止,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佣单位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称原告是在大量饮酒后未经允许私自进入被告厂房,违反操作规程,拆卸折叠集装箱,导致集装箱垮塌致其受伤。审理中,原告未否认其中午饮酒的事实,故原告饮酒后工作,未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以避免意外发生,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七十四条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时艺达分公司系被告时艺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时艺达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时艺达工程公司承担。
四、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有效票据101223.81元。虽然原告只主张了自己支付的81223.81元,但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垫付26104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应当将全部医疗费纳入总损失进行品迭;2、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根据***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根据***评残时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73539.20元(36154元×20年×24%);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元/天×48天)=1440元;6、护理费:根据***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费应为120.78元/天×78天=9420.84元;7、误工费:根据***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以及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13044.33元(44085元/年÷365日×108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依票据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术后一年半可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约6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该费用。
上述费用合计322408.18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193444.9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6104元为167340.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7340.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60元,被告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四川时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8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袁晓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