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558号
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79号1栋4层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7486590M。
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林,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飞、冯天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5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组织劳务队承揽原告位于简阳市贾家镇一座45米角钢塔拆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带领的民工向志勇不慎发生意外死亡。2018年1月9日,原告授权委托贺礼彬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向志勇死亡的事故责任分担事宜以及代表原告与向志勇家属协商工亡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向志勇家属协商一致,贺礼彬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向志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险(B型)(2013版)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在事故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代表或原告代表指定的账户;与向志勇家属协商达成的工亡赔偿费用1200000元,由贺礼彬代表原告直接支付给向志勇家属。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按照该协议约定,当日贺礼彬代表原告与向志勇家属签署了《工亡赔偿协议》,并于次日向向志勇家属支付了1200000元工亡赔偿费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4月1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代表贺礼彬480000元后,余款520000元时至今日未向原告代表或原告支付。原告及原告代表贺礼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还支出律师费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依据的应支付给由第三人享有的人身意外险保险《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贺礼彬签订的协议,贺礼彬作为原告指定的事故处理代理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笔人身意外保险给付款应转账给原告,原告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无权对被告提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被告所购的涉案人身意外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发生意外只能由受益人即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礼彬与被告对本应由第三人专属享有的财产权进行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书》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由第三人享有的人身意外保险给付款及构成违约金和支付对方的律师代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礼彬与死者家属徐丽华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也只能证明死者的家属徐丽华放弃死者向志勇的遗产继承,而死者向志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尚有父母二人及子女三人,其中两名子女系未成年人,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礼彬受让死者向志勇遗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同时,原告收取的被告转账的480000元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给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劳务队承揽原告位于简阳市贾家镇一座45米角钢塔拆除工作。后被告**雇佣的民工向志勇在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死亡。2018年1月8日,原告就向志勇死亡一事,授权贺礼彬代表其与被告**协商事故责任分担、处置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授权贺礼彬代表其与死者向志勇家属协调工亡赔偿事宜,签署工亡赔偿协议,并代表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工亡赔偿款项。
2018年1月9日,死者向志勇的亲属徐丽华(甲方)与贺礼彬(乙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1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00元),该赔偿金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因乙方承担了向甲方支付其亲属向志勇因工死亡全部赔偿款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由乙方全部享有,由保险公司直接划转至乙方银行账户。2018年1月10日,贺礼彬分两次向徐丽华转账支付了向志勇死亡赔偿金共1200000元,徐丽华就此出具收条1份。
2018年1月9日,被告**(甲方)与贺礼彬(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向志勇死亡赔偿金责任分担达成如下一致:……三、甲、乙双方与死者家属达成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该赔偿款由贺礼彬支付,支付款转至死者家属个人银行账户。四、甲方获得保险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在整个事故处理完成之后五个工作日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一方须向守约一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同时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不超过伍万元的律师费。若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大于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应当足额赔偿守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六、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条款均充分理解,在洽谈、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贺礼彬转账支付480000元。
另,涉案人身保险系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案外人四川景云祥通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后期增加向志勇为被保险人。2018年1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载明了:死者向志勇的实际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的保险金权益人为**。2018年2月2日,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的前述保险金10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与**工伤赔偿追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代理费50000元;乙方的代理职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本条所称“本案终结”是指:一审(含调解)终结,如一方上诉则包含二审(含调解)终结。同日,原告向大成律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9年5月24日,大成律所就此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工亡赔偿协议、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保险单(批单)、理赔核定通知书、理赔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可贺礼彬系原告授权指定的处理向志勇死亡事故的代理人,则贺礼彬在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涉案《协议书》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现原告以《协议书》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原告系该《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在承揽原告涉案工程前即基于减损用工风险而为其雇佣人员投保了商业团体意外险,在其承揽的原告涉案角钢塔拆除过程中,其雇佣人员向志勇因从事涉案拆除工作不慎死亡。后原告授权其代理人贺礼彬与死者向志勇亲属徐丽华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了:因原告承担了向死者向志勇亲属支付向志勇因工死亡的全部赔偿款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给死者亲属的所有款项由原告全部享有。即本案被告**并非该《工亡赔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非该《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的保险金“享有”者,该《工亡赔偿协议》是否因处分了第三人专属享有的财产权而无效,与本案所涉《协议书》约定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工亡赔偿协议》的效力不予评判,该《工亡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所涉《协议书》并不存在关联性,《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已于2018年2月2日收到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的理赔款1000000元,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1000000元的款项支付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80000元而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5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与大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指派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520000元及其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0元,由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显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