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凤,四川高阳(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79号1栋4层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7486590M。
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0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分割案涉《协议书》与《工亡赔偿协议》的主从合同关系,对《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协议书》的存在和生效依附于《工亡赔偿协议》,而《工亡赔偿协议》因徐丽华无权处分其他继承人份额而无效,故《协议书》也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保险金权益人是错误的,**受领该100万元保险金系保险公司违规操作所致,该保险金应当由死者向志勇的继承人继承;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转账50万元,一审仅认定48万元,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已取得的50万元;4.一审审理程序有误,案涉《工亡赔偿协议》涉及徐丽华及其他五位继承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综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1.《协议书》和《工亡赔偿协议》无主从关系,但可以印证《协议书》签订的原因,上诉人并非《工亡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本质上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承担120万元的赔偿款后向上诉人追偿100万元,否则,上诉人不仅不承担其对雇员的责任,反而还能获得雇员死亡的赔偿金;3.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书》向我方支付部分款项,对上诉人所称实际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本案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涉及其他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审理。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5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劳务队承揽中恒公司位于简阳市贾家镇一座45米角钢塔拆除工作。后**雇佣的民工向志勇在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死亡。2018年1月8日,中恒公司就向志勇死亡一事,授权贺礼彬代表其与**协商事故责任分担、处置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授权贺礼彬代表其与死者向志勇家属协调工亡赔偿事宜,签署工亡赔偿协议,并代表中恒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工亡赔偿款项。
2018年1月9日,死者向志勇的亲属徐丽华(甲方)与贺礼彬(乙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1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00元),该赔偿金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因乙方承担了向甲方支付其亲属向志勇因工死亡全部赔偿款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由乙方全部享有,由保险公司直接划转至乙方银行账户。2018年1月10日,贺礼彬分两次向徐丽华转账支付了向志勇死亡赔偿金共1200000元,徐丽华就此出具收条1份。
2018年1月9日,**(甲方)与贺礼彬(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向志勇死亡赔偿金责任分担达成如下一致:……三、甲、乙双方与死者家属达成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该赔偿款由贺礼彬支付,支付款转至死者家属个人银行账户。四、甲方获得保险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在整个事故处理完成之后五个工作日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一方须向守约一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同时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不超过伍万元的律师费。若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大于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应当足额赔偿守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六、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条款均充分理解,在洽谈、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9日,**分三次共向贺礼彬转账支付480000元。
另,涉案人身保险系**于2017年4月21日以案外人四川景云祥通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后期增加向志勇为被保险人。2018年1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载明了:死者向志勇的实际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的保险金权益人为**。2018年2月2日,**收到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的前述保险金10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中恒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与**工伤赔偿追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代理费50000元;乙方的代理职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本条所称“本案终结”是指:一审(含调解)终结,如一方上诉则包含二审(含调解)终结。同日,中恒公司向大成律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9年5月24日,大成律所就此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工亡赔偿协议、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保险单(批单)、理赔核定通知书、理赔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恒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认可贺礼彬系中恒公司授权指定的处理向志勇死亡事故的代理人,则贺礼彬在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涉案《协议书》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恒公司承受,现中恒公司以《协议书》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一审法院,中恒公司系该《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在承揽中恒公司涉案工程前即基于减损用工风险而为其雇佣人员投保了商业团体意外险,在其承揽的中恒公司涉案角钢塔拆除过程中,其雇佣人员向志勇因从事涉案拆除工作不慎死亡。后中恒公司授权其代理人贺礼彬与死者向志勇亲属徐丽华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了:因中恒公司承担了向死者向志勇亲属支付向志勇因工死亡的全部赔偿款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给死者亲属的所有款项由中恒公司全部享有。即本案**并非该《工亡赔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非该《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的保险金“享有”者,该《工亡赔偿协议》是否因处分了第三人专属享有的财产权而无效,与本案所涉《协议书》约定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工亡赔偿协议》的效力不予评判,该《工亡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所涉《协议书》并不存在关联性,《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已于2018年2月2日收到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的理赔款1000000元,**即应按照约定向中恒公司履行1000000元的款项支付义务,现**仅向中恒公司支付480000元而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对中恒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剩余款项5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未按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过错程度,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5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支付中恒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且中恒公司与大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指派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中恒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520000元及其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新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及其实际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已实际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2.**应否按照《协议书》向中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首先,案涉《协议书》系**和中恒公司代理人贺礼斌针对死者赔偿金责任如何分担所达成的协议,而案涉《工亡赔偿协议》系中恒公司代理人贺礼斌和死者家属徐丽华针对死者工亡赔偿数额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二者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效力上的主从性,《协议书》是否有效,与《工亡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关系,**以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抗辩《协议书》之效力,于法无据。其次,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称其受对方胁迫签订此协议,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事后部分履行协议的行为相违背,**以受胁迫抗辩《协议书》之效力,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协议书》应否履行。《协议书》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书内来看,双方约定以“贺礼斌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壹佰贰拾万元”“**获得保险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向中恒公司支付壹佰万元的条件,现所有条件均已成就,**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实际仅支付50万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现查明**实际已支付50万元,故其还应向中恒公司支付50万元。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如上所述,本案系**与中恒公司因双方所签《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与他人无关,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一审审理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情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500000元及其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0元,由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负担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大杰
审判员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