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5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组织劳务队承揽原告位于简阳市贾家镇一座45米角钢塔拆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带领的民工***不慎发生意外死亡。2018年1月9日,原告授权委托***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及***家属共同处理***意外死亡的事故责任分担事宜,以及代表原告与***家属协商工亡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家属协商一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险(B型)(2013版)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在事故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代表或原告代表指定的账户;与***家属协商达成的工亡赔偿费用120万元,由***代表原告直接支付给***家属。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按照该协议约定,当日***代表原告与***家属签署了《工亡赔偿协议》,并于次日向***家属支付了120万元工亡赔偿费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4月1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代表***48万元后,余款52万元至今未向原告代表或原告支付。原告及原告代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接电话或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还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在四川省苍溪县彭店乡庙垭村二组21号,但被告离开户籍地已多年,现经常居住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652号3栋2单元2楼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苍溪县彭店乡庙垭村二组21号,其离开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652号3栋2单元2楼2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德阳市旌阳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