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桂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众顺数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10291号
原告:成都桂祥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尚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樊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勋,成都桂祥酒店管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横小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众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泰和二街333号12栋1单元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众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桂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祥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被告成都众顺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勋、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飞、被告众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众顺公司为被告。
原告桂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恒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674.2元。2.判令被告中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酒店正大门右前方4个停车位用于被告的电动汽车专用固定车位并向原告支付车位租赁费,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协议还约定了”接线、施工均由乙方(被告中恒公司)负责。””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6月30日16点20份左右,被告指派的施工人员在外面施工的过程中挖断了主电缆,导致桂祥大厦整栋楼突然断电,后经被告求助高新供电部门紧急抢修于7月1日早晨8点才恢复供电。但此次停电事故给原告以及位于桂祥大厦的”红高粱酒楼”等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指示错误,导致施工断电,责任在于原告,且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众顺公司,故被告中恒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众顺公司辩称,根据协议原告应提交施工的图纸等施工必要条件,但原告未提供,故责任在于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对其予以确认:1.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桂祥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尚锦路52号桂祥酒店正大门右前方水池旁边共计4个停车位3年的使用权提供给被告中恒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租赁费。2.充电设施的安装系被告中恒公司安排被告众顺公司进行施工。3.2017年6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众顺公司在外围施工的过程中挖断了主电缆,导致桂祥大厦整栋大楼突然断电,后经被告求助高新供电部门紧急抢修于7月1日八时恢复供电。4.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众顺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众顺公司负责在原告提供的停车位上安装充电桩。5.断电以后,被告众顺公司向四川荣鑫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了45000元电力修复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11份《结账单》,被告认为其系单方面出具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1份《结账单》须提供顾客住房信息记录加以辅证,本院限期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未予提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桂祥大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及收据,被告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因停电造成加班费签收表》,被告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未载明加班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机打发票两份,以证明停电造成其购买柴油用于发电从而造成损失。两份发票所载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下午5点57分、2017年7月1日凌晨1点30分,购买项目均为0号车用柴油(V),金额各为1000元,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购买方单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票上虽没有载明购买方单位,但购买时间均在断电时间段内,且购买项目属于发电所需的柴油,该证据作为证明原告主张因断电而购买柴油用于发电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损坏电磁铁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电磁铁损坏状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照片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6.原告提交《收据》一份,其上面载明更换的零部件名称、个数、金额,共计5800元,人工费200元,共计6000元,收方为原告桂祥公司,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加盖案外人四川万控成套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认为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而2017年7月1日就已经恢复供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正常商业活动中存在交易后补纳收据的情况,本案中收据出具时间与维修时间相差不远,且所载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为了维修损坏的设备而发生的开销,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众顺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众顺公司承担,被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环球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充电桩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众顺公司负责充电桩工程的全面开展推进工作,并且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众顺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环球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充电桩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照片、发票、收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中恒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被告中恒公司抗辩称,断电原因系原告人员指示错误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众顺公司抗辩称,施工造成断电系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图纸等施工必要条件,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施工人应当保证施工的安全,若在没有具备施工图纸和必要条件下而贸然施工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附随义务,被告中恒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其所租用场地进行合理的管理和使用,且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断电事故虽非被告中恒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但实际施工人系受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被告中恒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管理义务,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被告中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因停电造成客人退房损失4159元、团队活动取消的损失55760元、支付员工加班费的损失2755.2元、欠供电局5000元的供电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柴油用于发电的费用2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磁铁损坏共计损失6000元,原告提供反映电磁铁损坏情况的现场照片以及维修费用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恒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桂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桂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四川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