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鼎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女。
原告**,男。系原告***之长子。
原告**,男。系原告***之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
负责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梅刚,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华锋,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81号。
委托代理人郭征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东方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326号1栋8楼。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房产公司)、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电梯公司)、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电梯公司)、常德东方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机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兴广龙物业公司又撤回对华裕电梯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与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坤、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刚、被告欣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旭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2年8月,原告***之夫、原告**、**之父李黔平进入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从事行管工作。2008年5月被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任命为下属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的负责人,管理兴广龙房产公司开发的尚未向业主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常德市武陵区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2014年5月28日7:30左右,李黔平应沙港花园某业主的请求,到一号楼二单元一楼检查电梯故障时,不慎坠入电梯井底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找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兴广龙物业公司协商李黔平身亡的安葬及损失赔偿问题,2014年5月31日在南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仅就丧葬费一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5万元用于安葬李黔平,对其余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兴广龙物业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亲人李黔平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4210元,电梯维保单位欣达电梯公司,销售单位东方旭机电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4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李黔平的死亡是因为电梯故障;
2、李黔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死者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
3、2014年6月4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岗派出所出具的《事发经过》一份。拟证明5月28日李黔平前往沙港花园查看电梯故障时不幸死亡的事实;
4、2014年6月1日《常德市殡葬服务中心火化证明》、2014年6月9日《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黔平于2014年5月28日死亡的事实;
5、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沙港花园小区居民联合证明一份及沙港花园1号楼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照片一份。拟证明兴广龙房产公司的基本情况,沙港小区的开发商为兴广龙房产公司,兴广龙房产公司一直没有将该小区的房屋产权向各业主办理移交手续,即该小区所有房地产的产权人至今仍为该公司,该公司对李黔平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
6、2014年5月31日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常武南民调字第9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已经就受害人李黔平死亡后的丧葬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他损失均同意申请法院诉讼处理;
7、2014年7月1日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辩称:1、三原告的亲人李黔平不属于兴广龙房产公司的员工,兴广龙房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兴广龙物业公司无关;2、兴广龙物业公司独立从事沙港小区的服务,自主管理、自主收费,应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兴广龙房产公司不应对李黔平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甲方欣达电梯公司与乙方兴广龙房产公司签订的《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李黔平是兴广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对李黔平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辩称:1、李黔平不仅是兴广龙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兴广龙物业公司的所有事务;2、事发当天,李黔平没有遵守操作规程,擅自开启电梯门,是一种违章行为,应当自负一部分责任;3、事发之后,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兴广龙物业公司已给付三原告丧葬费5万元。
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30日《常德民生报》报道一份。拟证明李黔平用应急钥匙打开电梯门是违规操作,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
2、沙港小区1号楼电梯照片七张。拟证明死者李黔平没有按电梯规则正确使用电梯,李黔平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3、兴广龙物业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2014年7月17日员工的证明各一份,物业费收取存根联十二份。拟证明李黔平是兴广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该物业公司的收费、管理等职责,该物业公司与兴广龙房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2014年5月3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取了超过法定标准的丧葬费;
5、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安装资料以及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电梯是在东方旭机电公司定制购买,并由华裕电梯公司安装,欣达电梯公司维护保养。
被告欣达电梯公司辩称:1、欣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和兴广龙物业公司无任何有效书面电梯服务合同,也与死者李黔平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欣达电梯公司对事故电梯未参与任何销售、安装、维保、维修等服务;3、欣达电梯公司对私自盗用其公司名义,进行各种电梯业务往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申请追加欣达电梯公司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追加欣达电梯公司为被告诉讼申请。
被告欣达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欣达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模板一份。拟证明《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且签订合同人张军不是欣达电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欣达电梯公司的授权;该合同确定的维保期限是2012年5月18日到2013年5月17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超出了维保期限。
被告东方旭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分局、武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沙港花园小区5.28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说明》1份。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欣达电梯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提交的《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欣达电梯公司认为合同所加盖的欣达电梯公司印章系伪造,合同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载明的维保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而本院调取的质监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共同出具的事故调查说明中所载明的维保期限是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限有明显出入,故对兴广龙房产公司提交的维保合同不予确认。对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维保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虽部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欣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印章模板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关于沙港花园小区5.28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说明中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夫、原告**、**之父李黔平(1949年9月25日出生)生前系兴广龙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5月28日7时30分左右,沙港花园小区1栋2单元的电梯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李黔平知道后,叫上另一保安到1楼电梯处查看,并用携带的电梯应急三角钥匙打开了1楼电梯门,李黔平用手触摸电梯井内电梯阀开关时,失足坠至约5米深的井坑,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经现场调查取证,分析电梯故障及事故发生原因为:事发时1栋2单元电梯停留在12楼,由于该层楼电梯门被一个苹果残渣卡住,无法正常关闭,导致电梯轿厢不能下行,停留在12楼。李黔平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违反操作规程,用三角钥匙打开1楼电梯门,导致失足坠落死亡。2014年5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害人家属**与兴广龙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兴广龙物业公司)同意向申请人(**)支付安葬费伍万元整……二、被申请人同意死亡赔偿金等,由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再作处理……”后三原告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下达了常武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三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李黔平死亡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1210元(23414元/年×15年),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1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电梯销售方是东方旭机电公司。事故发生时电梯由兴广龙房产公司发包给欣达电梯公司维护保养,沙港花园小区由兴广龙房产公司开发,并选聘兴广龙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李黔平无电梯维修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李黔平对其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兴广龙物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2、兴广龙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欣达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东方旭机电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兴广龙物业公司,后被告兴广龙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的欣达电梯公司、东方旭机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又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对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李黔平作为兴广龙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兴广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黔平非电梯维修专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打开电梯外门,是造成其坠井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可适当减少兴广龙物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减轻30%的经济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广龙房产公司选聘兴广龙物业公司对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欣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李黔平受兴广龙房产公司雇请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亦无证据证实李黔平死亡是由于兴广龙房产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兴广龙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执焦点,电梯发生故障后,兴广龙房产公司和兴广龙物业公司均无人通知欣达电梯公司维修,无证据证实欣达电梯公司对电梯运行故障有过错,或在履行电梯维保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对李黔平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欣达电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东方旭机电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其亲属李黔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121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280847元(401210元×70%),其余经济损失120363元(401210元×30%)由三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爱龙
审 判 员 梅 勇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敏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