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903民初3141号
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
第三人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与2016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劲松、郭征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益阳市公共交易中心投标益阳市中心医院“医技楼电梯采购项目”,原告成为了中标人并且已在网上进行公示。2016年7月15日,湖南中投项目有限公司及益阳市中心医院联合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与原告在2016年8月14日前签署合同。但现益阳市中心医院对中标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中标项目的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阳市中心医院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招标编号HNZT-2016JD0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系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业绩获取评委打分,骗取获得了《中标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获得的《中标通知书》应当无效。
第三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陆续接到了投诉和举报,经原评标专家对业绩进行核实后,对该项目作出了废标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益阳市中心医院作为招标人在益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发布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医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对其医技综合大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定,原告成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项目中标人,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被举报在招标文件中存在虚假业绩的情况,经原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中业绩进行核实,对该项目作出了废标处理的意见。被告因此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原告出具的函、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专家意见、报案材料、招标公告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采购电梯过程中,采取招投标方式发出要约邀请,并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机制确定卖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招标投标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即被告已经根据招标投标程序对原告递交的投标要约作出了合同法意义上承诺,但被告未按照招标投标的文件内容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文本,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有关争议,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本次招标投标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加盖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印章,应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该份中标通知书只是整个招标投标法律行为中的一份书面文件,或者被告作出承诺表示的书面载体。通知书是一个完整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主体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载体,其通知书本身并不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洪兵
审 判 员 旷 杰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