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马崇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刚,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征安。
原审被告常德东方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兵。
上诉人常德市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物业公司,原名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房产公司)、原审被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原审被告常德东方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刚,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原审被告兴广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欣达公司和东方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之夫、**和**之父李黔平(1949年9月25日出生)生前系鹏诚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5月28日7时30分左右,沙港花园小区1栋2单元的电梯被一苹果残渣卡住,无法正常关闭,导致电梯轿厢不能下行,停留在12楼。李黔平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叫上另一保安到1楼电梯处查看。李黔平用携带的电梯应急三角钥匙打开了1楼电梯门后,用手触摸电梯井内电梯阀开关时,失足坠至约5米深的井坑死亡。
2014年5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鹏诚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鹏诚物业公司向**支付安葬费伍万元整、**同意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再作处理。后***、**、**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鹏诚物业公司和兴广龙房产公司共同赔偿李黔平死亡造成的损失40421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电梯销售方是东方旭公司。事故发生时电梯由兴广龙房产公司发包给欣达公司维护保养。沙港花园小区由兴广龙房产公司开发,并选聘鹏诚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李黔平无电梯维修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李黔平对其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鹏诚物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2、兴广龙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欣达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东方旭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兴广龙房产公司、鹏诚物业公司,后鹏诚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的欣达公司、东方旭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要求欣达公司和东方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李黔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1210元(23414元/年×15年)、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1210元。***、**、**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李黔平作为鹏诚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鹏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黔平非电梯维修专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打开电梯外门,是造成其坠井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可适当减少鹏诚物业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减轻30%的经济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广龙房产公司选聘鹏诚物业公司对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欣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李黔平受兴广龙房产公司雇请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亦无证据证实李黔平死亡是由于兴广龙房产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故兴广龙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执焦点,电梯发生故障后,兴广龙房产公司和鹏诚物业公司均无人通知欣达电梯公司维修,没有证据证实欣达公司对电梯运行故障有过错,或在履行电梯维保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对李黔平死亡不存在过错,故欣达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故东方旭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其亲属李黔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121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常德市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280847元(401210元×70%),其余经济损失120363元(401210元×30%)由三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常德市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宣判后,鹏诚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为:1、李黔平系鹏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违规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厅门,在未看清轿厢是否确实停在该层即进入轿厢,直接导致其失足坠入电梯井坑身亡,且并非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严重违章作业,鹏诚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兴广龙房产公司答辩称,李黔平存在重大错误,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仅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责任过轻。
原审被告欣达公司及东方旭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鹏诚物业公司原名常德市兴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李黔平生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鹏诚物业公司没有为沙港花园小区配备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负责电梯每日的例行安全检查与运行操作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鹏诚物业公司应否对李黔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黔平退休后以非股东身份担任鹏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沙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其与鹏诚物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黔平系雇员,鹏诚物业公司系雇主。李黔平在业主反映电梯故障、公司无专业电梯维修人员的情况下,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后查看电梯故障,欲进行故障处理时失足坠入电梯井坑身亡。虽然处理电梯故障不是李黔平应尽职责,但及时查看、处理电梯故障属于鹏诚物业公司为沙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畴,故李黔平处理电梯故障的行为属于执行雇佣事务,其在执行雇佣事务中身亡,作为雇主的鹏诚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黔平不具专业电梯维修保养资质,擅自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在处理电梯故障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鹏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鹏诚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鹏诚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常德市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谭洪妮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