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

曾平、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欣达公司支付**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经济补偿金24750元、2020年1月和5月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只应支付五月份工资错误。至2020年6月7日**与欣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欣达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6次工资,而2020年度欣达公司只发放了四次工资,其中2020年1月份、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二、一审认定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161000元销售提成错误。郭某及欣达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聊天记录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双方已经结算了销售提成161000元,欣达公司应当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

欣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完毕。郭某非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即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郭某的行为不对欣达公司发生法律效果,且**并未举证证明161000元的组成,故欣达公司不应当支付161000元。

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日解除;2.判令欣达公司无需向**支付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3.判令欣达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9000元;4.判令欣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欣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7日终止,**在欣达公司销售岗位任职,底薪为1380元/月,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的销售提成、工资及社保福利共计为**业绩提成的3%。2020年5月31日,欣达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因其于2020年4月1日起擅自离岗,欣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3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欣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5月4日,与前11个月支付的工资平均为每月4500元。2020年6月,**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欣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欣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65000元、赔偿金130000元以及销售提成161000元。该委裁决,欣达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由欣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9000元、销售提成161000元以及经济补偿24750元。

**提交了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欣达公司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承诺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但**与郭某均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郭某提出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删减,聊天中提到的161000元不是应支付给**的销售提成。另,郭某原系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4月24日起未再担任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除应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还应考虑劳动者是否属于屡劝不改,劳动者的行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本案中,欣达公司于2015年1月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以书面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7日终止。欣达公司以**连续旷工26天为由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欣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何种原因旷工、欣达公司是否在**旷工长达26天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督促**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欣达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且欣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欣达公司请求确认欣达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确认欣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7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欣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4750元(5.5个月×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在欣达公司、**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将**的月工资变更为4500元每月。因此,欣达公司应以4500元为标准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欠发**的工资。因欣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2020年5月4日,鉴于用人单位一般于次月支付上月工资的惯例,一审法院确认**2020年4月的工资欣达公司已经支付,本院对欣达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2020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欣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20年5月的工资,本院对欣达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2020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欣达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工资4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供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欣达公司曾承诺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但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欣达公司已向**作出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的承诺,且**无法提供该聊天的原始文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欣达公司应向**支付161000元销售提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欣达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7日终止;二、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4750元、2020年5月工资4500元,共计29250元;三、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四、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4月工资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与郭某的语音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与郭某口头约定了销售五五分成、三七分成的销售提成比例,双方对销售提成金额达成了合意。欣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提供的证据,欣达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语音聊天记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语音聊天对象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郭某与**正常往来过程中,系原始电子数据截图后的打印件,且一审对证人郭某进行询问时,确认其微信名为“郭电梯”,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另查明,欣达公司由郭某、向量民出资设立,公司成立时由郭某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征安。2017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向阳,郭某担任经理。目前,欣达公司的股东为向量民、孙淑娥、郭征安。

**于2015年1月入职欣达公司后,通过欣达电梯收款群、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工作群通知电梯销售款到账情况并沟通工作,郭某亦为上述两个微信群成员。另,**通过“钉钉”软件进行考勤打卡、费用申报、开票或用印申请等工作,其中费用报销或申请付款时,由郭某或其配偶向雪奇进行审批。经郭某、向雪奇同意,欣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2月31日向**支付销售提成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在职时通过微信向郭某汇报联系工作,并且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均通过微信转账向郭某转付过电梯设备款项。自2020年4月起,**在微信上与郭某沟通利润分配方案。2020年5月8日,**通过微信提出提成20万元,郭某不予同意,认为只有15万再加1.1万,2020年5月10日,**在微信上同意了16.1万元的提成金额,双方拟定了佣金协议书和离职承诺函,后因发生案涉劳动争议未签成书面协议。

再查明,2019年,欣达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12次工资。2020年,欣达公司分别于1月23日、3月6日、4月11日、5月4日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4次。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欣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欣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7日终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欣达公司应当支付5个月工资合计22500元,扣减已付的18000元,尚欠4500元,一审判决欣达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劳动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欣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庭审已经查明,欣达公司系由郭某出资设立,早期由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郭某卸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在内资企业登记表上登记为经理,一直参与欣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入职欣达公司后,通过微信群聊、钉钉软件及郭某个人微信与郭某沟通工作,向郭某汇报电梯销售情况,并将电梯销售款项交给郭某。经郭某同意后向**三次发放了销售提成,欣达公司对该三笔提成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郭某一直代理欣达公司对**的工作进行管理。郭某虽非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其被登记为经理参与公司经营。**在从事电梯销售期间确是向郭某沟通汇报工作,欣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反对,应当认定为欣达公司对郭某代理公司行使对职工**管理权的认可。**基于对郭某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和历史销售提成支付的交易习惯,与郭某协商合同解除、销售提成待遇等事宜并无过错,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郭某通过微信同意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的表示行为应当视为欣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欣达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要求欣达公司支付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欣达公司无需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