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3553号
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向阳。
委托代理人:孙静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div>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韬、孙浩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继军,证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900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7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年6月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8月19日该委作出错误裁决。具体事实:1.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提供的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人身份的聊天记录截图为定案依据,认定原、被告之间有161000元的提成款约定。该聊天人“郭电梯”的身份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公司主管或实际控制人,裁决书以此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错误。2.被告在2020年4月间,连续旷工26天,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的月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380元计算,且应扣除被告旷工期的工资,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4月与5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错误。4.仲裁裁决采信未经质证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按仲裁结果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7日终止,被告在原告销售岗位任职,底薪为1380元/月,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被告的销售提成、工资及社保福利共计为被告业绩提成的30%。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于2020年4月1日起擅自离岗,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5月4日,与前11个月支付的工资平均为每月4500元。2020年6月,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65000元、赔偿金130000元以及销售提成161000元。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由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9000元、销售提成161000元以及经济补偿24750元。
被告提交了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承诺支付被告销售提成161000元。但被告与郭某均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郭某提出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删减,聊天中提到的161000元不是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另,郭某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4月24日起未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除应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还应考虑劳动者是否属于屡劝不改,劳动者的行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以书面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7日终止。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26天为由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因何种原因旷工、原告是否在被告旷工长达26天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督促被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7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750元(5.5个月×4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将被告的月工资变更为4500元每月。因此,原告应以4500元为标准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欠发被告的工资。因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资为2020年5月4日,鉴于用人单位一般于次月支付上月工资的惯例,本院确认被告2020年4月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2020年5月的工资,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4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曾承诺支付被告销售提成161000元,但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作出支付销售提成161000元的承诺,且被告无法提供该聊天的原始文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1000元销售提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7日终止;
二、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750元、2020年5月工资4500元,共计29250元;
三、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历年销售提成161000元;
四、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4月工资4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乔淞
书记员杨雅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