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

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03民初1008号
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540号棉麻小区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跃红,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益阳市公共交易中心投标被告“医技综合楼电梯采购项目”并中标,2016年7月15日,被告及招标代理公司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书明确招投标双方应在2016年8月15日前签署合同,而被告不仅不履行招投标确认的签约义务,而且单方毁标,并于2017年3月23日违法委托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再次对该项目重新挂网招标,并又开标确认其他中标单位。被告无视《招投标法》的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毁标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虚构业绩事实,恶意中标,证据确凿,其中标是无效的,原告应当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可得利益赔偿更加不能适用;因本案涉及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正在开展的对原告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建议本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益阳市中心医院作为招标人通过中投公司在益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发布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医技综合大楼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对其医技综合大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定,原告成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中投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项目中标人,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被举报在招标文件中存在虚假业绩的情况,经原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中业绩进行复议,对该项目作出了废标处理的意见,被告因此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另查明,因投标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该款项于2017年4月21日退回。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中投公司支付服务费56514元。为准备招投标资料,原告花费文件制作、打印费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原告出具的函、情况说明函、专家意见、报案材料、招标公告、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及中投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即被告已经根据招标投标程序对原告递交的投标要约作出了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但被告未按照招标投标的文件内容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文本,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原告的业绩造假、恶意中标,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应为可预见的利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间接损失246.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制作投标文件花费4200元、支付中标服务费56514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支付之日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共计24000元)均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84714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原告益阳市欣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3880元,由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洪兵
审判员旷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