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外国语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1742号
原告:滨州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黄河四路渤海三路交叉路口西南处。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影,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高新区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9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亮,该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扬国际大厦七层E座。
法定代表人:刘亚强,总经理。
原告滨州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澳华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区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淄博外国语学校)、第三人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坚瑞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滨州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7518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7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坚瑞永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淄博外国语学校就滨州惠民县修文幼儿园消防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合同总价款5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已达到消防验收目的,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48万元之后不再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现场施工、施工图纸、材料采购、付款凭证等为证据。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具体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淄博外国语学校与第三人坚瑞永安公司,该合同约定周彬作为第三人的代表负责滨州惠民县修文幼儿园消防工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阶段付款,亦是由第三人坚瑞永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消防业务授权函》载明内容为:因工程业务开展需要,特此授权周彬(滨州澳华公司)代表坚瑞永安公司在滨州区域开展消防业务。即周彬即使是滨州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滨州澳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于周彬的身份并不能想当然就等同于滨州澳华公司。综上分析,滨州澳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淄博外国语学校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