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458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消防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工业南园金羊路与支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郑土雄,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平,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扬国际大厦七层E座。
法定代表人:刘见,系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消防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湘0182民初45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51838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消防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消防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共计251838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779元,由申请人湖南**消防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