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扬国际大厦七层E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三田写字楼9-908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西宁分公司)、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青01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后,***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青01民终13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青01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青01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公司、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越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首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863063.16元。1.证据十《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十一《越州3号楼消防安装施工内容》、证据十二《工程概(预)算书(3号楼)》,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经监理单位及海纳西宁分公司确认***对案涉工程3号楼的已完工程量为1006755.78元。2.证据十三《越州第五街消防工程报价表(4号楼)》证明***对其施工的4号楼已完工程量报价为1989570元;证据十四《工程概(预)算书》证明越州公司对***已完成的4号楼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工程量审核确认为1856307.38元。3.证据十五即3号楼消防工程进度款相关资料、证据十六即4号楼消防工程进度款相关资料,系当时对案涉工程3号楼、4号楼申请付款的工程资料。4.证据四《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海银行进账单》证明坚***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280000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西宁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问题信息》证***西宁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以上资金往来证据足以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以上证据显示的工程款支付金额为780000元,但***自认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5.证据七、八、九为***施工过程中向供销商采购工程材料的证明,足以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出具的***,一审认为属于***与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最终结算结果,认定错误。该***系***在一审审理中***公司出具,其中并未写明最终结算金额,且当时海纳公司承诺就案涉工程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未履行。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3号、4号楼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为2863063.16元,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1563063.16元。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主体。1.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出示的《浙江海纳西宁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及坚***青海分公司向***支付2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实***以该公司名义与海纳西宁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案涉消防及通风工程,且坚***公司参与了工程。因此,坚***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公司出具的***系以海纳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将22号楼分包给***施工为前提,现海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尚未付清,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越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借用坚***公司资质与海纳公司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坚***公司辩称,首先,***隐瞒了案件事实,其提交的涉及坚***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为证。***自称取得坚***公司授权后代表公司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为2010年12月28日,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另,海纳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中标承建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却早于海纳公司中标时间,不符合常理。***假借坚***公司的名义不应对坚***公司产生效力。其次,******公司出具***,目的在于通过虚假**最终让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书的形成不难看出***主张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再次,虽然海纳公司名义上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予以分包,实际上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明确知晓施工由没有资质的***进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与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现***与海纳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表示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问题,坚***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案涉任何法律责任。***的***还可以解读为***对其权利的有效放弃,民事权利处分以后已经消灭。最后,从案涉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海纳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从未向坚***公司支付过费用。至于海纳公司付给坚***公司400000元以及坚***公司付给***280000元,内部承包协议书所载当事人为坚***公司,但上述款项却付至坚***青海分公司账户,坚***公司实际上未收到任何款项,也不清楚相关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辩称,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显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是双方最终结算,认定正确。***明确载明***和海纳及西宁分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付清,海纳及西宁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还有欠款,***也已经放弃***及西宁分公司追偿的权利。从***在诉讼中撤回对海纳公司的起诉也可以说***及西宁分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主张其出具***的前提是海纳公司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案涉消防和通风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退场,考虑到双方利益,双方协商将22号楼相关工程承包给***,但22号楼并非由海纳公司施工。故***和海纳及西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主张尚欠工程款156306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的内容及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公司与其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并非结算书,其也自认中途退出施工即案涉3、4号楼工程并非全部由其施工的事实,故工程概(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的依据。另,本案原审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中并未加盖海纳西宁分公司的印章,但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又加盖了海纳西宁分公司的印章,而***并未提交原件。海纳西宁分公司从未在案涉3号楼消防工程概(预)算书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纳。根据越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汇东公司的施工证据与***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显然存在矛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尚欠工程款1563063.15元。再次,越州公司与海纳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越州公司尚欠海纳公司工程款,即使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也应由越州公司支付。另,***出具的承包协议书中海纳西宁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与海纳西宁分公司使用及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海纳及西宁分公司请求对上述协议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最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投入使用,***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越州公司辩称,首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41号民事判决确认海纳公司没有施工案涉3、4、5号楼工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越州公司和海纳公司尚未结算,越州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曾以上述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越州公司欠付海纳公司工程款,但该判决所涉工程款并非消防和通风工程款,仅是对其他进度款的确认。在生效判决已经判定越州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另行要求越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不予受理。再次,***自认与海纳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应向越州公司主张支付责任。最后,*****的施工时间与其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仅以海纳公司与***对消防工程施工事实的认可就认定***实际实施案涉消防工程。况且,*****其于2013年完成施工,其在起诉前从未向坚***公司、海纳公司和越州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具的付款凭证及承包协议书均形成于越州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不符合常理。越州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海纳公司和坚***公司发生过4笔转账共计1500000元,说明二公司间有其他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坚***公司、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563063.16元、赔偿金156306.32元,并以156306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坚***公司、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越州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900000元;3.判令越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公司、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越州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纳公司与越州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西宁市建国南路A片区高层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海纳公司承建越州公司建国南路A片区的3号、4号、5号楼工程。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13日为案涉工程核发编号为2012-031、2013-050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分别为:3号楼2012年10月19日,4号、5号楼2012年8月6日。其中3号、4号楼海纳公司未完成施工就中途退出,后越州公司自行组织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以其为3号、4号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海纳公司认可***参与了部分施工,但认为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并不欠付,故酿成诉。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759号案件的调查笔录及裁定书确认,坚***公司青海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曾持有伪造的坚***公司印章进行诉讼。坚***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青海银行***支行400075728808019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该账户在2012年1月26日前无交易记录。坚***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从该账户向***付款280000元。海纳公司西宁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向***付款100000元、400000元。再,本案诉讼期间,海纳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出具***一份,确认:“我本人***2010年10月6日与***以西安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签订一份《浙江海纳西宁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承包内容为建国南路越州第五街高层住宅小区的3号、4号楼的消防通风工程施工。我本人从今后不再向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等任何权利。即日起我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2022年5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给付工程款的主体。
1.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要求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基于其以该公司名义与海纳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庭审中,***认为其与坚***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要求该公司按照上述承包协议书承担给付义务。***是否与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坚***公司予以否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是由***提供坚***公司印章。***向***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未出庭作证。***是否坚***公司员工或是否有授权均无法核实,坚***公司对此亦予否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次,除上述承包协议书以外,坚***公司未在任何工程结算书、工程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章确认,且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施工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故该承包协议书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再次,坚***公司向***付款的期间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进度单载明的时间并不一致,且均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之前,坚***公司对存在代付款的事实进行了合理说明,该公司和***之间的一笔转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最后,***自认把坚***公司列为被告的原因并非想让其承担责任,而是想让其协助***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认可海纳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坚***公司,坚***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综上,***对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坚***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2.海纳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首先,2022年5月7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公司出具了***,确认:“我本人***2010年10月6日与***以西安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签订一份《浙江海纳西宁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承包内容为建国南路越州第五街高层住宅小区的3号、4号楼的消防通风工程施工。我本人从今后不再向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等任何权利。即日起我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海纳公司认为双方已结算完备,因存在工程款超付情形,故***出具了此***。庭审中,***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出具该***的原因是双方结算时海纳公司口头承诺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并分包22号楼施工,后工程分包了但款项并未支付,该***已失效。***的上述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该承诺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其对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3.越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无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违法分包人,均无法律依据直接向发包方越州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次,生效判决已经对越州公司与海纳公司之间已明确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权利人为海纳公司,剩余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也就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对越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越州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首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和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相关施工资料,目前案涉工程发包人越州公司已经重新进行了施工,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明,不利后果应由举证义务人***承担。其次,***出具的***应认定为其与海纳公司的最终结算,其中“我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故***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563063.16元、赔偿金156306.3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22年5月7日出具给***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同日***及其西宁分公司出具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时,海纳西宁分公司人员***承诺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经质证,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欠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且从该份证据可见***和***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越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和***串通损害越州公司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该份证据内容,无法得出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承诺向***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结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除海纳及其西宁分公司对一审认定坚***青海分公司青海银行尾号8019的账户于2012年1月26日之前无交易记录不予认可,以及越州公司提出案涉3、4、5号楼的消防工程并未交由海纳公司施工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提交的其于2022年5月7日出具给***的***载明“我本人***在2022年3月以我个人名义诉讼越州公司和海纳西宁分公司,要取我本人在越州第五街高层住宅小区3号、4号楼消防、通风工程的工程款1200000元。等待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越州公司的资产后,超出1200000元的资产,多出部分归属于***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能否成立?如果成立,付款主体如何认定?首先,***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863063.16元,其中3号楼工程款为1006755.78元,4号楼工程款为1856307.38元。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3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概(预)算书。经审查上述证据,第一般而言工程概(预)算书并非结算文件,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工程概(预)算书的内容确为当事人结算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概(预)算书的结算性质。其中,3号楼的工程概(预)算书中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海纳或海纳西宁分公司的人员且具有结算权限。加之***于诉讼中前后提交的该份工程概(预)算书复印件加盖海纳西宁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不一致,***既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导致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认可其仅施工了3号楼消防与通风的部分工程,故无法依据工程概(预)算书认定其施工量及相应价款。综上分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付总价款为2863063.16元。其次,***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00000元,尚欠1563063.16元。依据其认可真实性的***及其西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自***出具之日即2022年5月7日以后不再***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任何权利,并确认其与海纳及西宁分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意见显然与上述***不符。对此,***称其出具该份***的前提是海纳及西宁分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撤销,对其该项意见无法采信。最后,二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向***出具的***,载明***实际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200000元,如果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超出1200000元的款项归***所有。由此亦可见***起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563063.16元缺乏真实性。据上分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及金额缺乏证据支撑,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无法认定。另,***以其与坚***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主张越州公司在欠付海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欠付事实及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书 记 员 乔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