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医疗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08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西安***医疗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案外人):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西安***医疗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集团公司)、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弗斯特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弗斯特公司在3月22日前支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并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某申请执行,因未发现弗斯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19)陕0113执530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某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西安***医疗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作出(2021)陕0113执异27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对于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追加二被告作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执530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坚***公司将西安弗斯特集团公司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544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在3月22日前支付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并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向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陕0113执5302号之一。因未发现西安弗斯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0324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原告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西安弗斯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陕0113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故而形成本诉。 另查,西安弗斯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初期股东为深圳前***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和西安西岭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600万元和2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为2037年4月24日。2017年12月25日,股东西安西岭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0%,共计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深圳前***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至此,西安弗斯特公司的出资结构为:深圳前***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37年4月24日。2019年1月30日,深圳前***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载明,2019年2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30%,弗斯特医疗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出资比例70%。根据弗斯特集团公司2019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37年4月24日。根据弗斯特集团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载明:弗斯特医疗集团公司实缴出资10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0年2月14日;***公司实缴出资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时,未找到西安弗斯特公司。 再查,原告提交(2020)陕0113执7528号执行裁定书,系案外人申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西安弗斯特公司,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9)陕(0113)民初5445号民事调解书、(2019)陕(0113)执5302号裁定书、(2021)陕0113执异272号裁定书,西安弗斯特公司2020年度年报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原告与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第三人未在注册地经营已下落不明,且结合原告举证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以确认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不申请破产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2020年西安弗斯特公司的年度信息公示报告,本案被告***公司、弗斯特医疗集团公司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被执行人西安弗斯特公司已无法清偿届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二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西安***医疗咨询服务管理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陕0113执5302号民事调解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陕0113执5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832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