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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叶坤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5民初1684号
原告:廊坊叶坤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蓦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7WYCU27。
法定代表人:李双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南侧天和家园1幢101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1074710218。
法定代表人:冯学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台市任泽区邢德路东侧滏阳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30526MA0A8KXL66。
法定代表人:赵策,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北晓阳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晓阳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叶坤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廊坊叶坤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廊坊叶坤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81.0元,由原告廊坊叶坤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瑞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佳叶
书 记 员 解立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