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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891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南侧天和家园1幢101号铺。
法定代表人:冯学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英华大街市政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泰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郝一祎、被告市政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9,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冀0591民初1223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三份询证函作为向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据,经原告核实,原告方并未签署过上述询证函。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与印章真伪性鉴定并且支付鉴定费29,030元。鉴定结果为:签字不是本人签写,三份询证函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同日准许了其撤诉申请。原告认为,在上述案件中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迫使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基于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书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泰山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买卖关系的纠纷,原告尚欠被告货款,至今未履行。2、在(2021)冀0591民初1223号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强调该公司就有两枚公章,后申请的鉴定。但现我公司发现该公司出现多枚公章的使用情况。此次鉴定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6日,市政泰山公司以**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市政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公司公章为虚假公章,非其公司所有,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市政泰山公司提供证据中涉及的**公司公章与检材不一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030元。2021年11月26日,市政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专业机构针对某一项具体事实或因果关系的查明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的负担应根据待证事实的来源、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情况进行分析。结合(2021)冀0591民初1223号民事案件中的情况,被告市政泰山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询证函中的原告**公司的公章均与鉴定中提供的检材不一致,故应由其补充其他证据以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但市政泰山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自行撤诉,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依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若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