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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39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A栋5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南侧天和家园1幢101号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3楼1301、1302室。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德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河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216.4元(原告庭审中变更为172,629.6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066元(原告庭审中变更为6,092.39元:172,629.66元×3.85%÷12个月×11个月),并以172,62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用及司法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河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口头达成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就原告承包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维修工程,将该工程的拆除防护栏、刷界面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协议达成之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按照双方约定于2019年完成工程施工,并且被告河北**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经鉴定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72,629.66元,被告推诿拒不支付。另,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才进行招投标,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河北**公司,但实际仍是由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组织施工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辩称,活是原告施工,我们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三个案件均是原告施工,但是双方未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上个案件中,原告对工程申请了造价鉴定,均应共同委托一家公司进行一次性处理。对鉴定费及保全费无异议。 被告河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保全费。 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辩称,三个案子如果都是***干的活,工程量应该核算清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经济签证》,证明施工单位写的是河北**公司,写明了工程内容、工程量。涉案工程参加招投标的单位是河北**公司,但实际上是深圳万德公司在管理。 证据二:(2021)新01民终1304号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590号判决书,证明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是涉案工程业主,截至2021年10月8日,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仍然欠付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7,892,707.2元。 证据三: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72,926.66元,发生2,400元鉴定费用。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经济签证》中没有深圳万德公司及所属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价款。对(2021)新01民终1304号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59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及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经济签证》上被告河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河北**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对工程量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经济签证是需要四方确认的,这是一个废的签证。对鉴定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保全费。 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次见到《经济签证》,建设单位的签字认不出是谁签的,铁路局当时现场负责人是**,签字是不是本人的无法确认。对(2021)新01民终1304号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59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实际起诉是2019年,我们2020年3月15日之后支付了904万多,还给河北**公司支付了100多万。我们还欠深圳万德公司312.480万元,是因为后续工程还有很多没有处理,河北**公司的工程款都已经付清。鉴定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承担费用。 被告河北**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除了质保金46,258元外,所有款项被告河北**公司已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完毕。业主方没有向被告河北**公司支付质保金,是因为质保期未届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河北**公司和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质保期是2年,合同是先干活后中标,是倒签的的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72,135.7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是最终的计价,最终计价有计价单。 原告***对被告河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被告河北**公司所述,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那么应该由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深圳万德公司公章,而非由***个人出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河北**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管是先干活后中标或者先中标后施工,均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河北**公司列为被告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该证明和被告河北**公司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被告河北**公司答辩说自己没有施工,没有施工却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付工程款。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对被告河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期建设方未招投标,前期是***负责案涉工程款发放。案涉工程向原告已支付的94万元也都是***支付的。实际上这个工程款签收时间是2021年,实际工程2019年就完毕,这就是转付款的请情况。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施工完毕后倒签的合同。严格来说这些补签的合同都是违法的,按照原告提供的判决,涉案工程2019年投入使用,不存在质保期限的问题,质保期应从2019年投入使用算,两年早已到了,铁路局应该支付质保金。 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被告河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是2021年签订的,质保金应该按照合同执行,2022年3月份才应该支付质保金。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经济签证》盖有被告河北**公司公章,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经济签证》中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2021)新01民终1304号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590号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经被告均质证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河北**公司提供的收据经被告深圳万德公司、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认可,本院对被告河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后将涉案工程的拆除防护栏、刷界面漆等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2019年进行了施工。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71,629.66元。2019年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河北**公司于2021年倒签了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维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被告河北**公司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过工程付款的原因,被告河北**公司称:“被告河北**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走招投标程序,只是在被告河北**公司走个账。”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称:“付款的原因,实际是2019年所有的活都干完了,2021年才整体招标,但是有部分活中标给的其他单位,其他单位中标了,就只能通过其他单位把工程款转付给我们。” 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案涉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维修工程尚有46,258元质保金未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原告及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均确认涉案工程2020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556.41元,因鉴定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维修工程中的拆除防护栏、刷界面漆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属实,当事人称案涉工程系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找到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施工,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后找到原告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该三方相互之间就本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就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深圳万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河北**公司之间及被告深圳万德公司与被告河北**公司之间就原告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被告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承担保全费、鉴定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29.66元的请求,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按照鉴定结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71,629.66元,故本院支持工程款的数额为171,629.66元。 关于原告要求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066元(172,629.66元×3.85%÷12个月×11个月),并以172,62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之前的11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以171,629.66元为计算基数,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均为3.85%,利率按此计算,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71,629.66元×3.85÷100÷12×11=6,057.10元。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171,629.66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171,629.66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的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及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的陈述,案涉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维修工程,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尚有46,258元质保金未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工程已于2020年4月交付使用,质保金现已到期。原告系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拆除防护栏、刷界面漆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将案涉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一号餐厅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后将维修工程的拆除防护栏、刷界面漆等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故被告铁路乌鲁木齐局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应在欠付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46,258元的范围内,对本院支持的深圳万德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承担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请求,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答辩称对保全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本案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556.41元属实,原告亦举证证实因本案鉴定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2,4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1,629.6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6,057.1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上述工程款171,629.66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1,629.66元中未付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258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556.41元、鉴定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5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支持标的181,643.17元,占诉讼标的182,678.46元的99.43%,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