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同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同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1070号
上诉人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同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明集团和原审被告新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上诉人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新明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杭政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室外给水工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给水工程。此后,因原审被告未按时付款,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财产混同存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未初步举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便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系法律适用错误。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非人格混同为由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折中的举证分配原则,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混同进行初步举证。一审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原审便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混同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格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双方财产并未混同。在双方日常经营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存在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情况不影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在财务制度及财务人员的安排中,双方均聘请了不同的财务人员进行日常的财务管理。在财务年度审计中,双方均会进行年度审计,确保财务审计的独立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也在不同场所进行经营,未有混同。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5号恒励大厦5楼I座,而原审被告的日常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层,双方并未混同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业务开展亦不同。上诉人在日常经营环节中主要是经营对外投资,并不实际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而原审被告主营业务系房产开发,其目前在杭州主要业务是建设开发杭州市运河郡项目。因此,原审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财产混同的认定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新明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同人公司要求其对新明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同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同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一般来说。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处理,但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财产混同问题是很严格的,不是上诉人三点理由就可以独列出来的。明确是否财产混同应该要保证公司的财产独立,财产混同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一人公司应该独立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要区分股东收益与公司收益、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各自营业场所和主要成设备及办公设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一,应通过公司章程和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责分工,明确董事董总经理免责程序,避免交易不同环节由不同关联企业共同完成情况。最主要的是公司应有更高的防范意识,一人有限公司财产应有书面记载并由股东其签名。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年的审计报告,而本应充分举证每年度编制的财务报告才能证明财产独立。综上,被上诉人同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明置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新明集团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新明集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明集团企查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新明置业公司企查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1、2拟共同证明新明集团与新明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住所地不一致,新明集团已经实缴全部出资,二者并不混同,新明集团持股多家公司,是上市公司的境内持股平台,不可能与新明置业公司产生混同;3、新明置业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明集团对新明置业公司已经实缴全部出资,新明置业公司是有房地产项目的独立项目公司,二者并不混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查认定,2017年4月10日,新明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同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杭政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室外给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3】97号地块商务商业用地室外给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水表井表后管道至分支管出墙体或顶板500mm处并与总包预留管道连接等市政给水蓝图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902786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50%,付款451393元整,工程完工通水并完成结算后由甲方支付至合同价95%,付款406253.7元整,余5%的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甲方如要求在施工图纸范围外增加工程量,则甲方必须出具施工联系单,费用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处理。合同签订后,同人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10日经水务集团验收合格装表通水。该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了工程审计工作,最终审定价为886323元。期间,新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12月支付了款项451393元、300000元,剩余款项134930元经同人公司催讨,新明置业公司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同人公司于2020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明置业公司返还拖欠的工程款13493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新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明置业公司、新明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杭政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室外给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新明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同人公司有权要求新明置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4930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明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新明集团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人公司要求新明集团对新明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同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4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杭州同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明集团应否对新明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新明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新明集团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方面均存在同一的情形,新明集团二审主张新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有效举证,但其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二审中也仅提交了2019年新明置业公司的审计报告,而新明置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新明集团成立于2012年,故新明集团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新明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其应对新明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新明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同人公司与原审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新明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同人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认可,上诉人实缴资本5000万元,新明置业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实缴资本也是5000万元,即上诉人全部资本全部投入新明置业公司,两公司财产公司都是混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从投资经营范围看上诉人范围是投资管理,包括了房地产经营开发,新明置业公司也是房地产,故两公司混同,从公司的主要人员看这两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陈承守,其他主要公司人员也一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只审计了2019年,上诉人如认为财产未混同应出示每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原审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新明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明集团,新明集团和新明置业公司和新明集团的注册资本均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承守,经营范围均包括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