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9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团结中路**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审第三人:叶欢,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原审第三人:叶润,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叶城县昆仑水利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水利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润、叶欢、卜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昆仑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张秋生,上诉人***及其委托刘兴军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30%死亡赔偿金即23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上诉人将叶城县博隆村饮水工程承包给叶华生承建,工程总价406,5322元,2019年1月28日之前上诉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叶华生。2019年5月20日叶城县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上诉人返工,水利局通知叶华生返工对涉案工程全面返工,更换主管道。叶华生委托其侄子第三人叶润返工,在这过程中,第三人叶润雇佣民工刘开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死亡,因叶华生当时在成都住院无力支付死亡赔偿金,因此叶华生以借款形式向上诉人借款780,000元,第三人叶润与死者女儿刘燕达成意外赔偿协议,上诉人将叶华生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是叶华生委托其侄子第三人进行返工,第三人雇佣刘开义为其劳作。因此刘开义的死亡赔偿金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刘开义的死亡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234,000元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认为刘开义的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将叶城县西河修乡博隆村引水安全工程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丈夫叶华生,1、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在施工过程中及返修工程中施工人员死亡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015年7月叶华生取得项目施工权,2016年4月23日的施工项目经多方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并无质量缺陷,市政管网质保期为2年,本案涉案项目已过了质保期限,在一审中查明涉案项目填埋深度为1.2米,施工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材料的焊接、管道的开挖、填埋均严格依照图纸施工,因涉案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海拔较高地区,同时在返工的过程中发包人要求叶华生及其他施工队伍开挖管沟为1.6米,上诉人作为诉请主体应当明确予以证明涉案项目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还是施工质量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实际施工人也不得是自然人,依据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明知道叶华生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综合上述两种,涉案项目已过法定质保期,叶华生也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是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本院查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3号民事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546,000元工伤赔偿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叶城县西合休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转包由叶华生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65,322.29元,2016年4月23日验收竣工,项目工程款过法定质保期后已结清。2019年6月被上诉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管网冻裂要求上诉人返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造成一名劳务人员死亡,就此工伤死亡赔偿金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存在以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涉案项目质保期限于2018年4月22日已到法定质保期,在法律上上诉人诉已经不负有继续提供无偿返工及保修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前已将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支付于本案上诉人,证实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使用被上诉人依约将工程支付给上诉人。其次,本项目已经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并无法律规定的质量缺陷,且项目已经过了法定的质保期限(市政管网质保2年),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建设市政工程不得非法分包转包,承包方经得发包方同意或者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能将部分工程分包,但是实际承建人也不得是自然人,无效的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矿山企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涉案项目,用工主体资格是本案被上诉人,而且其明知本案的施工人叶华生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建筑工程等资质,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从本案被上诉人给涉案项目受伤人员家属支付工伤赔偿金780,000元是刻意规避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据此本案的上诉人及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返还及偿还赔偿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涉案项目依据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在法定质保期限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项目不论是违法转包还是在过了法定质保期限后上诉人无偿提供维修导致施工人员伤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昆仑水利公司辩称,1、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46,000元的人身伤亡款,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上诉人将叶城县西合休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转包给叶华生,在工程均为验收的情况下发生地下水管冻裂渗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叶华生返修涉案工程,因叶华生生病不能参加返修,因此委托其侄子叶润代返修,叶润聘用死者刘开义进行劳务活动,刘开义在劳务活动中不慎死亡,因为是叶润聘用的刘开义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理所当然的应当承担刘开义死亡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事实,当时叶华生是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进行返工,在返工过程中刘开义死亡,因此叶润与死者的家属刘燕共同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这就证明叶润是愿意承担刘开义的死亡赔偿责任,但又苦于无现金支付,因此叶润受叶华生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借款78万元予以赔偿刘开义的死亡赔偿,这之间又存在一种债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债务偿还两个法律程序上讲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死亡赔偿和向被上诉人偿还78万元的法律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均未参加庭询,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昆仑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垫付死亡赔偿金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中标价为4,065,322.29元,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叶华生进行施工,以上工程转包事实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16年4月工程竣工,且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9年5月,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方要求施工方叶华生进场进行返修,返修期间叶华生管理人员叶润雇佣刘开义等人进场进行返修,返修施工期间造成雇佣工人刘开义因工死亡。后经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华生及死者刘开义家属三方协商下,由叶华生向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80,000元就死者刘开义家属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该款已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死者刘开义家属支付完毕。后因叶华生未能及时将上述借款归还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叶华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叶欢系叶华生女儿;卜淑芳系叶华生母亲;叶润系叶华生侄子,长期跟随叶华生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系叶华生长期雇佣从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叶华生于2021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叶华生相关财产并未进行分配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的叶城县博龙村安全饮水项目转包给叶华生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死者刘开义为叶华生就涉案工程返修施工期间所雇工人,刘开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华生及死者刘开义家属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叶华生个人向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780,000元用于赔付死者刘开义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在协议赔付死者刘开义家属死亡赔偿金780,000元的事宜中,仅能够说明780,000元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公司以借款形式代叶华生向死者刘开义家属支付,但并未就该事故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加以明确。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方叶华生工程管理人叶润在事故现场,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存在明显过错。而作为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工程发包方,应对全部工程的安全尽到监管责任。出现事故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即:234,000元(780,000元*30%),实际施工人叶华生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546,000元(780,000元*7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叶华生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叶华生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外进行项目的承建,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此不论叶华生对涉案项目承建结果是否盈亏,均可认定为叶华生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系其与妻子***就家庭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或债务,故叶华生在承包涉案项目赔偿死者刘开义家属的780,000元赔偿金应当视为叶华生与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现叶华生因病去世,被告***系叶华生妻子,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公司返还该笔赔偿金中应负责任比例的546,000元;因叶润系叶华生侄子,长期受雇于叶华生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并非系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叶润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卜淑芳、叶欢作为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卜淑芳、叶欢已继承叶华生相关遗产,且被告***及第三人卜淑芳、叶欢均表示未对叶华生的相关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卜淑芳、叶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46,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4,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陈述,其与叶华生于1995年结婚,叶城县华生宾馆(6层,4000多平方米)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2019年5月,因上诉人昆仑水利公司方要求施工方叶华生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返修期间叶华生管理人员叶润雇佣刘开义等人进场进行返修,返修施工期间造成雇佣工人刘开义因工死亡,导致的工伤赔偿金7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对上述工伤赔偿金780,000元昆仑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
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基于建设工程领域用工的特殊性以及出于保障农民工人身伤亡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虽然昆仑公司主张涉案780,000元系叶华生借款并用于赔偿其雇佣人刘开义赔偿事宜,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供原始凭证及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本案中刘开义赔偿事宜已经通过昆仑水利公司的组织下,叶华生的管理人叶润与刘开义家属进行协商并已经达成赔偿事,同时上述780,000元是昆仑水利公司直接打给刘开义家属,故昆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转包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后有权可以向施工方叶华生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当事人对刘开义死亡有无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昆仑水利公司主张涉案刘开义是叶华生雇佣且为叶华生提供劳务作业的,与其无关,故叶华生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本案中我方不具有施工资质,用工主体属于昆仑水利公司,昆仑水利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违反法律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已过保证期,我方在无偿帮工过程总导致人员伤亡,故应由昆仑水利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及过错程度,昆仑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叶华生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昆仑水利公司承担涉案刘开义的死亡产生的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昆仑水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叶华生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刘开义的死亡有直接责任,应对该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家庭妇女,虽未参与涉案项目,但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华生宾馆及叶华生承建涉案项目在内的其他项目承包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经济来源,现叶华生因病去世,***作为叶华生之妻,对叶华生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承建的涉案项目的亏损作为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刘开义的死亡承担70%即546,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叶城县昆仑水利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城县昆仑水利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0元,由叶城县昆仑水利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0元,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胥 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