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团结中路09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系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审第三人:叶欢,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上诉人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实事与理由:2015年7月上诉人将叶城县博隆村饮水工程以口头约定形式承包给叶华生承建,工程总造价为4,065,322.29元,2019年1月28日上诉人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叶华生,2016年4月23日经叶城县水利局、叶城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喀什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六家单位完成初步的单位工程验收,自单位工程验收后,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每年主管道及管道闸阀,入户闸阀、水表出现漏水问题,造成农户没有自来水,每年都由叶华生组织返工。因此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19年4月,根据使用村民投诉,涉案工程埋入地下水管有漏水现象,经初步判定可能是水管冻裂。2019年5月20日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监理通知,要求进行返工维修,县水利局通知具体施工人叶华生对该涉案工程全面返修,更换主管,叶华生委托被上诉人**(叶华生侄子)返工,因被上诉人无资金返修,故由上诉人垫付维修款305,533.37元,由被上诉人签名领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涉案工程是2019年10月返修完毕,所以应从返修后2019年10月开始计算保修期,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超过保修期,因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这一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辩称,2015年7月叶华生取得项目施工权,2016年4月23日的施工项目经多方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并无质量缺陷,市政管网质保期为2年,本案涉案项目已过了质保期限,在一审中查明涉案项目填埋深度为1.2米,施工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材料的焊接、管道的开挖、填埋均严格依照图纸施工,因涉案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海拔较高地区,同时在返工的过程中发包人要求叶华生及其他施工队伍开挖管沟为1.6米,上诉人作为诉请主体应当明确予以证明涉案项目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还是施工质量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实际施工人也不得是自然人,依据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明知道叶华生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涉案项目已过法定质保期,叶华生也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涉案项目具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质保期于2018年4月23日止,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
昆仑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返修款305,533.3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诉讼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告昆仑水利水电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叶城县博隆村饮水工程转包给叶华生进行施工,以上工程转包事实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16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经叶城县水利局、叶城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喀什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六家单位形成的联合检查验收工作组进行工程验收,验收范围:50方集水池、100方蓄水池、闸阀井、检查井以及铺设的所有管道。对单位工程质量、工程外观质量、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等级、运行准备情况等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并联合盖章、签字出具《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单》。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叶华生双方结算,并于当日将剩余未付工程款424,324元向被告支付完毕。2019年5月25日,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涉案工程主管网管道埋深及入户管道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维修等工程施工问题……”,认为是施工质量问题,遂要求叶华生施工返修,原告共支付工程返修费305,533.3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先期垫付的工程返修款305,533.37元。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另查明,叶华生于2021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叶华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儿叶欢、卜淑芳系叶华生母亲、父亲叶培金已去世。**系叶华生侄子(长期跟随叶华生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系叶华生长期雇佣从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叶华生相关财产并未进行分配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中标的叶城县博隆村安全饮水项目转包给叶华生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经六家单位形成的联合检查验收工作组对叶华生实施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评定,评定结论为: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并联合盖章、签字出具《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单》。后该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叶华生双方结算,并于当日将剩余未付工程款424,324元向被告支付完毕。2019年5月25日,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涉案工程主管网管道埋深及入户管道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维修等工程施工问题……”,认为是施工质量问题,遂要求叶华生施工返修,原告共支付工程返修费305,533.37元。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四项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保修期应当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前所述,2019年5月亦已超过质保期限。综上,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返工费305,533.37元由叶华生负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计2,941.5元,由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昆仑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叶城县西合休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整改实施方案,由叶城县水利局2019年下发。证实2019年6月14日、15日自治区水利厅改水办的主任对叶城县西合休1-8村2015年、2016年农村饮水项目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工程有重大的质量隐患,因此在2019年6月16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召开会议确定了整改方案和整改时间,其中就提到了叶华生负责西合休3村整改的任务,叶华生负责的该乡项目存在质量隐患。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且于2018年4月23日过了法定的质保期限,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勘察设计及实施方案存在瑕疵,要求设计单位对原设计项目重新补充设计及实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如果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有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能反映自治区水利厅相关人员对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及责任分工,并不能反映叶华生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2020年4月18日、5月3日在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现场水管渗漏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管道渗漏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因设计深度不够或者因当时的地貌、地势、海拔也可能导致水管冻裂、渗漏,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属于海拔较高地区温度较低,冬季时间较长,被上诉人依据设计院设计图纸施工,包括管道的深度、焊接的工艺、土方的回填不能因为管道渗漏就是因为施工方施工质量导致。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因从该照片仅能看出水管漏水,但水管漏水的原因是否系叶华生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无法证实。
证据三,2020年4月18日照片13张。证实被上诉人**当时因为事故,被上诉人**不管这个工程,只好由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水管已经严重腐蚀、损坏,说明水管质量有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图片是客观的,但质量鉴定是综合管材的质量、施工的工艺以及设计标准要求综合认证,因此本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因从该照片仅能看出水管有腐蚀,但水管腐蚀的原因是否系叶华生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无法证实。
证据四,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叶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服务站情况说明。证实:1.工程质量不合格;2.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通过本组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包括2份证据证明的问题自相矛盾,博隆村说一直不通水,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服务站说通水不畅,其次工程质量作为实践性及技术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质量监测机构进行鉴定和认可,而不是任何一个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相关报告进行认证和鉴定,因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该两份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卜淑芳、叶欢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昆仑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哪方面的质量,有何标准作为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为叶华生施工原因导致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系2016年4月23日经叶城县水利局、叶城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六家单位完成初步的工程验收,自工程验收后,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每年主管道及管道闸阀,入户闸阀、水表出现漏水问题,造成农户没有自来水,每年都由叶华生组织返工,故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上诉人垫付的工程返修款305,533.37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2015年7月叶华生取得项目施工权,2016年4月23日的施工项目经多方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并无质量缺陷,市政管网质保期为2年,本案涉案项目已过了质保期限,在一审中查明涉案项目填埋深度为1.2米,施工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材料的焊接、管道的开挖、填埋均严格依照图纸施工,因涉案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海拔较高地区,同时在返工的过程中发包人要求叶华生及其他施工队伍开挖管沟为1.6米,上诉人作为诉请主体应当明确予以证明涉案项目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还是施工质量导致。
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昆仑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后,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叶华生施工,上诉人与叶华生之间的非法转包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提供的鉴定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3日经叶城县水利局、叶城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喀什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六家单位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叶华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本案,叶华生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4月23日被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四项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5月25日的监理通知及2019年6月17日的叶城县西合休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整改实事方案,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3年时间,在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叶华生对案涉工程没有法定的维修义务。即便如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没有过维修期,案涉工程存在水管漏水、腐蚀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系因叶华生的施工不合格或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的,故不足以认定叶华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分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垫付的维修款305,533.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上诉人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光
审判员 胥 英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