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6民初1394号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团结中路09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第三人:叶欢,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第三人:卜淑芳,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卜淑芳、叶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范彩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被告**到庭参见诉讼,第三人叶欢、卜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返修款305533.3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诉讼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将其承包的叶城县西合休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交由叶华生(已故)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65322.29元。2019年1月竣工,工程款已结清。2019年6月,因水管冻裂,经监理通知返工,叶华生将返修工程委托给**施工,在返修期间,原告想被告垫付返修款305533.3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提起的诉讼,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都负有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本案涉案项目2015年施工,2016年4月27日经竣工验收,涉案项目质保期为2018年4月28日到法定质保期,在法定质保期限内被告也只承担因工程质量产生的返工义务,本案涉案项目被告依据设计院的设计及设计图纸对项目进行施工,从另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施工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及法律规定和设计标准,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返还或者支付返修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论,原告所述的垫付返修款305533.37元我不清楚,该款也没有给我,工程返修上去的时候我拿的材料及材料款和我的工资原告都没有支付。        
第三人叶欢、卜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叶城县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1份;借条一张;3.4笔付款凭证27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叶华生承包的涉案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方进行返工的事实;2.借条反映了叶华生委托本案第二被告**进行返工的事实;3.证实第一笔付款30000元,第二笔付款67193.37元(退还水利局多付工程款),第三笔付款80000元,第四笔付款128340元,每个付款凭证都有打款记录、第二被告**手写的借条及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借款的用途是发放民工工资,借条上叶华生的名字是**代签,**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按的。经被告***质证,1.对监理通知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6年4月27日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本案涉案另一诉讼中原告已经明确的承认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涉及到监理通知书所述的埋深达不到设计要求,本案的原告作为项目的中标方,与业主至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施工质量、要求有明确的约定,本案的原告自始至终不将原告建设施工合同出示以及具体的施工参数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对监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2.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无法证实是借款人所书写;3.对借款单涉及到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本借款单非叶华生本人所签,而且叶华生本人所承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法定的质量原因为此项目提供义务返修的责任,如因为项目涉及到维修改造,本案的承揽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借款单涉及到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本借款单非叶华生本人所签,而且叶华生本人所承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法定的质量原因为此项目提供义务返修的责任,如因为项目涉及到维修改造,本案的承揽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退还水利局多付工程款67193.37元也不属实,涉案项目总计工程造价4065322.29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叶华生收到的工程款3824324元,叶华生未多收取相关的工程款。经被告**质证,对监理通知单我没有见过;对借条我也不太清楚;对128340元、80000元、30000元三笔款项都是发放返修工程时的民工工资,67193.37元的借条我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监理通知书,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监理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鉴定报告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本案涉案项目由本案原告承建,中标金额为4065322.29元,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程质量依据合同要求;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涉案项目经叶华生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4月27日验收合格;付款方本案原告,收款方为叶华生,交易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过了法定的质保期限后由本案原告向叶华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尾款的事实。经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中标通知书认可;对鉴定报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仅仅是单位工程验收,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也就是初步验收而不是最终验收;因为鉴定书第八条规定,说明施工单位有义务维修;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深度的问题,这里仅是提到了完成的工程量,而且是表面上的,对隐蔽工程未加说明,故该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质量问题;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经被告**质证,该中标通知书我没有见过,最后付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对鉴定报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欢、卜淑芳均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叶城县博隆村饮水工程转包给叶华生进行施工,以上工程转包事实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16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经叶城县水利局、叶城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喀什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五家单位形成的联合检查验收工作组进行工程验收,验收范围:50方集水池、100方蓄水池、闸阀井、检查井以及铺设的所有管道。对单位工程质量、工程外观质量、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等级、运行准备情况等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并联合盖章、签字出具《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单》。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叶华生双方结算,并于当日将剩余未付工程款424324元向被告支付完毕。2019年5月25日,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涉案工程主管网管道埋深及入户管道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维修等工程施工问题……”,认为是施工质量问题,遂要求叶华生施工返修,原告共支付工程返修费305533.3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先期垫付的工程返修款305533.37元。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当庭陈述,另查明,叶华生于2021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叶华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儿叶欢、卜淑芳系叶华生母亲、父亲叶培金已去世。**系叶华生侄子(长期跟随叶华生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系叶华生长期雇佣从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叶华生相关财产并未进行分配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中标的叶城县博隆村安全饮水项目转包给叶华生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经五家单位形成的联合检查验收工作组对叶华生实施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评定,评定结论为: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并联合盖章、签字出具《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单》。后该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与叶华生双方结算,并于当日将剩余未付工程款424324元向被告支付完毕。2019年5月25日,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涉案工程主管网管道埋深及入户管道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维修等工程施工问题……”,认为是施工质量问题,遂要求叶华生施工返修,原告共支付工程返修费305533.37元。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四项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保修期应当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前所述,2019年5月亦已超过质保期限。综上,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返工费305533.37元由叶华生负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计2941.5元,由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