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6民初1393号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团结中路09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第三人:叶欢,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第三人:卜淑芳,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润,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叶润、卜淑芳、叶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范彩霞,被告***、第三人叶欢、卜淑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第三人叶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垫付死亡赔偿金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将其承包的叶城县西合休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交由叶华生(已故)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65,322.29元,2019年1月竣工,工程款已结清。2019年6月,因工程水管冻裂,经监理通知返工,叶华生将返修工程委托给叶润施工返修,在返修期间,民工刘开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死亡,为此原告代替叶华生向死者刘开义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780,000元,现原告认为涉案款应由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及第三人叶欢、卜淑芳、叶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本案被告***的丈夫叶华生承建由本案原告中标的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叶华生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于2019年支付完毕,本项目已经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并无法律规定的质量缺陷,且项目已经过了法定的质保期限(市政管网质保2年),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建设市政工程不得非法分包转包,承包方经得发包方同意或者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能将部分工程分包,但是实际承建人也不得是自然人,无效的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矿山企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涉案项目,用工主体资格是本案原告,而且其明知本案的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建筑工程等资质,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从本案原告给涉案项目受伤人员家属支付工伤赔偿金780,000元是刻意规避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据此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返还及偿还赔偿款项的义务。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打款凭证1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向死者叶华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总造价是4,065,322.29元,该工程是由叶华生承包的。经被告***及第三人叶润、卜淑芳、叶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证据的第一份能证实本案原告扣除相关的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将项目转包给叶华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9年5月25日由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公司给原告发的监理通知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的事实。经被告***及第三人卜淑芳、叶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监理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现场监督检查验收单位之一,项目施工过程中包括涉案现场监理,对管网埋深以及垫层管道开挖都有其签字确认的现场监理通知,本案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24日到了法定的质保期限,而且涉案项目最终是因为设计缺陷导致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为施工单位提供瑕疵产品或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至今不明,不能证实本案被告有返工的义务。经第三人叶润质证,我没有见过这张监理单,我只是在现场干活,当时2015年施工设计的深度是1.2米,2019年叫我们返工的时候让我们将所有管道最少要挖到1.8米深度,以前我们在山下干活的时候是1.2米,因为山上气候原因所有管子在1.2米深度时会冻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借款单、网上银行回单、收条、承诺书、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及刘开义女儿刘燕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刘开义是在工作中死亡,赔付款是780,000元;证明780,000元已经由受害方领取,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事实。经被告***及第三人叶润、卜淑芳、叶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表面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承诺书与收条及转账记录和赔偿协议之间相互矛盾、冲突,根据本案的诉请承诺书应当在本案被告手上,但被告从未见过该承诺书,本案涉案项目的受害人家属作为赔偿金领受主体,收到的相关款项是本案的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名称为工伤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应当是单位,也就是本案原告,而在签订赔偿协议的主体又变成本案第三人叶润,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叶华生,所以本组证据从头至尾隐瞒真实的事实,而且刻意的规避法律,因此对其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返修施工现场图5张(打印件)。证实:该工程在2021年春季还在返工的事实,我们当时也找过被告,但是没有找到人,自行组织人员返工的事实。经被告***及第三人叶润、卜淑芳、叶欢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照片拍摄的地点时间不详,是否是本案涉案项目无法核实,如果该证据是真实,同时证明涉案项目从竣工验收之后至今一直发生管道爆裂问题,而且是每年1月份左右,涉及到项目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单位设计缺陷,还是因为被告施工缺陷导致的问题目前不详。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人李远新,证实:2019年7月份左右,叶华生对其施工的项目因质量问题根据监理下发的通知进行返工,7月份发生了意外事故,当时这事情是我处理,事情经过比较清楚。叶华生委托其侄子叶润返工维修发生意外事故,叶华生当时在四川住院也没有资金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由公司垫资处理,叶华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叶润和公司协同处理,委托书包括借条是叶华生发送给我,我打印出来后交给公司会计,借款是由我公司账户打到受害人亲属的账号上的。处理完之后该工程继续在返工维修,返工的材料费、人工费均是公司先行垫付,叶润受叶华生委托向我公司出具欠条。该项目是从刘开义出事故后我才接手善后处理以及涉案工程的返工由我跟进、监督。经被告***及第三人叶润、卜淑芳、叶欢质证,首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同时也证明了本案的被告根据设计图纸及相关的标准对项目进行了施工。理由如下:证人说由叶华生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借条及授权委托书发送给其本人,后面又说借条与授权委托书存在同一法律文书中,相互自相矛盾,而且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字迹模糊内容不清且系复印件,不能够证实叶华生向本案原告借款及委托第三人叶润处理工伤事宜,同时本案的证人证实本案叶华生对涉案项目施工超过设计标准1.2米埋深,原告诉称是因为管道埋深不够致使管道破裂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与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自相矛盾,因此其证言不可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卜淑芳、叶欢针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鉴定书一份(原件)。证实:本案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23日经五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验收的内容包括: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工程质量检测情况(包括埋深、抗渗、抗压、砼抗冻)达到了设计的指标,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工程管网质保期限两年,质保的范围包括验收的内容及管道质量、阀门质量以及焊接工艺质量均达到验收标准,而本案的原告诉请工程质量是因为埋深深度不够致使管道冻裂与事实不符,不管是否在质保期内,上述产生的相关返修费用承担义务主体不是叶华生也不是第三人及其继承人,本案的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返修费用的权利,通过另案诉讼。经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仅仅是单位工程验收,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也就是初步验收而不是最终验收;因为鉴定书第八条规定,说明施工单位有义务维修;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深度的问题,这里仅是提到了完成的工程量,而且是表面上的,并未对隐蔽工程未加说明,故该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质量问题。因原告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叶城县西合休乡博隆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中标价为:4,065,322.29元,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叶华生进行施工,以上工程转包事实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16年4月工程竣工,且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9年5月,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方要求施工方叶华生进场进行返修,返修期间叶华生管理人员叶润雇佣刘开义等人进场进行返修,返修施工期间造成雇佣工人刘开义因工死亡。后经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华生及死者刘开义家属三方协商下,由叶华生向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80,000元就死者刘开义家属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该款已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死者刘开义家属支付完毕。后因叶华生未能及时将上述借款归还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叶华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叶欢系叶华生女儿;卜淑芳系叶华生母亲;叶润系叶华生侄子,长期跟随叶华生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系叶华生长期雇佣从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叶华生于2021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叶华生相关财产并未进行分配继承。        
本院认为,基于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的叶城县博龙村安全饮水项目转包给叶华生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死者刘开义为叶华生就涉案工程返修施工期间所雇工人,刘开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华生及死者刘开义家属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叶华生个人向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780,000元用于赔付死者刘开义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在协议赔付死者刘开义家属死亡赔偿金780,000元的事宜中,仅能够说明780,000元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公司以借款形式代叶华生向死者刘开义家属支付,但并未就该事故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加以明确。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方叶华生工程管理人叶润在事故现场,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存在明显过错。而作为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工程发包方,应对全部工程的安全尽到监管责任。出现事故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即:234,000元(780,000元*30%),实际施工人叶华生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546,000元(780,000元*7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叶华生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叶华生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外进行项目的承建,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此不论叶华生对涉案项目承建结果是否盈亏,均可认定为叶华生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系其与妻子***就家庭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或债务,故叶华生在承包涉案项目赔偿死者刘开义家属的78,0000元赔偿金应当视为叶华生与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现叶华生因病去世,被告***系叶华生妻子,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公司返还该笔赔偿金中应负责任比例的546,000元;因叶润系叶华生侄子,长期受雇于叶华生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并非系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叶润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卜淑芳、叶欢作为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卜淑芳、叶欢已继承叶华生相关遗产,且被告***及第三人卜淑芳、叶欢均表示未对叶华生的相关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卜淑芳、叶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