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7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团结中路9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魁,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水电公司)、韩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昆仑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第三人韩魁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昆仑水电公司涉案工程电表安装项目所有辅料均是**提供,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涉案电表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昆仑水电公司使用**辅料、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昆仑水电公司将其电表安装项目交由韩魁安装,电表由昆仑水电公司提供,线材等辅料不是昆仑水电公司提供。根据生活常识可知,安装电表需要电表箱、线材、控制开关等一系列辅料共同完成,韩魁作为安装一方,已认可上述辅料是昆仑水电公司让其在**库房领取用于电表安装项目。结合**向昆仑水电公司提供的辅料报价单,该报价单属于**对昆仑水电公司的要约,昆仑水电公司虽然未在报价单上盖章,但相关辅料已经被用在昆仑水电公司的电表安装项目中,该行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次,既然昆仑水电公司在使用**的辅料后,没有对报价单中的材料价款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其应当按照报价单中的价款向**付款。综上所述,昆仑水电公司已在事实上使用了**的线材辅料,其应当向**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昆仑水电公司辩称,昆仑水电公司与**之间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更没有收到**所陈述的施工材料,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魁述称,韩魁安装电表及辅材,韩魁和昆仑水电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昆仑水电公司的李远新指定韩魁到**处领取材料和电表,当时说安装800块电表及辅材,实际安装了600块电表和辅材,**就不让韩魁拿东西了,说是没有收到昆仑水电公司的货款,问韩魁要,昆仑水电公司让韩魁过来拿的货,与韩魁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机电井安装卡式电表项目电表安装组组长韩魁签订电表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韩魁负责为被告公司完成叶城县机电井安装卡式电表项目,施工地点为叶城县,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施工内容为600块机电井卡式电表安装;同时约定被告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机电井卡式电表及所有工程材料,保证第三人的正常施工;被告公司负责按时发放第三人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按照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机电井卡式电表安装费500元/块等内容。工程完工后,2018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韩魁支付300,000元的安装费以及100,000元材料费,合计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了水利局报价单、物流托运单及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韩魁签订的电表安装协议,但均未能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亦未能证实第三人韩魁系被告公司指派去原告处提货用于被告公司安装项目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三人韩魁述称的其安装的材料是原告**在供货,是被告公司让其去原告处拿的货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计5,66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昆仑水电公司与叶城县机电井安装卡式电表项目电表安装组签订《电表安装协议》,韩魁作为安装组组长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主张韩魁经昆仑水电公司指派在其库房领取材料,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且被昆仑水电公司实际使用,故昆仑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昆仑水电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韩魁虽是电表安装组组长,但韩魁并不是昆仑水电公司的员工,昆仑水电公司亦未授权给韩魁,事后也未追认,因此**的该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虽然**和韩魁均陈述韩魁经昆仑水电公司工作人员李远新同意后从**库房领取材料,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韩魁从**库房领取材料系三方合意的事实。另,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相对性来看,无法认定昆仑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也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昆仑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 力阿布拉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孟   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