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83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团结中路9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新,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负责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韩魁,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与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韩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新、郑新宇,第三人韩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装电表所需的配电箱、电缆、空气断路器、胶布、螺丝等配件,用于叶城县机电井安装卡式电表项目,双方约定每套配件1200元,共计600套。此后,原告向被告项目现场供货,还有部分材料由其现场安装负责人韩魁从原告库房领取。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720000元及利息3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魁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该项目是被告公司承接的,被告公司和我签了安装协议,我是负责机电井安装的,我安装的材料是原告**在供货,是被告公司让我去原告处拿的货,我也安装到了被告公司让我安装的地方。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水利局报价单一份(打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项目辅料总计600套,价款720000元的事实。

2.物流托运单10张(原件),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报价后积极备货,货运单中所托运的货物就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的事实。

3.2017年7月6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电表安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电表安装协议,安装了600套电表,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提货为被告进行安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报价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一、该清单显示的名称为水利局,我公司与水利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不能证实该材料清单是向我公司出具的,该材料清单中并没有我公司签收的公章或者我公司人员的签名。三、该材料无法显示时间以及用途等内容。对10份物流托运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10张托运单不能证实是向我公司发送的货物,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以及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从发货单中能看到的有一个名字叫唐铁元的签名,该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时间上看,10张发货单的时间是2017年2月、3月、4月,2017年2-4月我公司并没有实施电表的安装工作,没有进行立项,没有招标等工作,在没有项目的情况下这些货物供给了谁我公司不清楚,至少不是我公司。庭后请法庭核实10张票据的原件。对电表安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与韩魁之间的安装协议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第三人韩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事实都和原告说的一样,都安装到水利局的水井上了,项目是被告承接的,安装是被告公司找其安装的,第三人用的东西都是原告提供的,也安装到了被告让安装的地方。

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7月6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电表安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一、被告公司与韩魁之间发生了安装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负责提供600块机电井电表和材料,单价500元。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7月6日,正如我方对原告第二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的托运单是2017年2-4月份的,不可能项目还没有实施就安装辅材,由此说明10张货运单是不真实的。

2.借款单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电子回单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我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第三人付款400000元,在借款单与回单中注明的很清楚,此费用为叶城县机电电表安装项目安装费,证实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及履行我公司安装协议的义务的事实。

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201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此合同系原告**和第三人韩魁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从合同签订的时间,2017年2月来看,该时间涉案的电表安装项目并未实施,这份合同究竟供货何处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电表安装协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协议的复印件是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拿着安装协议来找原告提货,提货的价格也是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好的价格,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机电井的电表项目提供了辅料,价值是720000元。对借款单、电子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证实了本案第三人从原告处领料用于被告机电井电表安装的基本事实。对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当时是第三人找到原告,说可能会承接电表安装的活,协商从原告处进货,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电表安装协议后,第三人只负责安装,最后是第三人安装的时候才到原告处拿的料,但是料的钱是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的。第三人韩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2017年2月份我是想投这个标,我想先找个供货的,但是最后是被告和我签订了协议,我负责安装,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指定我到原告处拿材料,我就到原告处拿货物,我的安装费是每块500元,安装了600块。安装费被告已经支付完了。被告给我支付了400000元也有100000元支付的是材料款,但是条子打到一起了。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部案情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水利局报价单、物流托运单,因水利局报价单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物流托运单亦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又提供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韩魁签订的电表安装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看,甲方(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责第一项约定为: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机电井卡式电表及所有工程材料,保证乙方(第三人韩魁)的正常施工。结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韩魁均认可,在安装电表过程中,系第三人韩魁提供了部分辅材,且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韩魁支付了300000元的安装费以外,还支付了100000元材料费,合计400000元。由此来看,应视为被告公司提供工程材料,第三人韩魁完成安装任务,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韩魁提供了部分辅材。但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未能证实第三人韩魁系被告公司指派去原告处提货用于被告公司安装项目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电表安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利局报价单、物流托运单不予确认。被告公司提供的电表安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电表安装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电子回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机电井安装卡式电表项目电表安装组组长韩魁签订电表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韩魁负责为被告公司完成叶城县机电井安装卡式电表项目,施工地点为叶城县,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施工内容为600块机电井卡式电表安装;同时约定被告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机电井卡式电表及所有工程材料,保证第三人的正常施工;被告公司负责按时发放第三人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按照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机电井卡式电表安装费500元/块等内容。工程完工后,2018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韩魁支付300000元的安装费以及100000元材料费,合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了水利局报价单、物流托运单及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韩魁签订的电表安装协议,但均未能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亦未能证实第三人韩魁系被告公司指派去原告处提货用于被告公司安装项目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三人韩魁述称的其安装的材料是原告**在供货,是被告公司让其去原告处拿的货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城县昆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计56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媛

二 ○ 二 ○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