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4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前赵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862618727。
法定代表人:宋斌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李涵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681648684。
法定代表人:王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月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602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亦未进行造价结算,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4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有违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条约定“如逾期未组织竣工验收,则视同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为承包人所承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未竣工日期”,故上诉人月湖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案不存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本案工程是否进行造价决算并非是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钢结构款的前提条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决算资料的前提下已经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工程造价决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本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另,一审混淆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概念,判令上诉人“交付其承建的新建厂房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协助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故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的条件均已成就。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博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责任在于月湖公司。根据绍兴袍江工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要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本案中,由于月湖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材料不齐全,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由于月湖公司拒不出具保证付清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导致质监站不予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由于月湖公司拒不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备案表上盖章,造成上述资料无法提交给备案机关备案。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细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要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必须要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2条约定“乙方(月湖公司)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消防、人防、防雷、档案、环保、规划及所有与工程相关验收,至办出房产证”。故被上诉人诉请月湖公司立即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二、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未进行造价结算,月湖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张奕可的工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威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月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威博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8959元(暂算至2017年8月2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反诉被告威博公司立即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1511元(暂算至2017年8月2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反诉被告威博公司立即支付项目经理张可奕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而不能承接其他项目期间的工资33万元(自2015年1月起暂算至2017年9月按月工资1万元计算,之后至实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备案手续止按月工资1万元计算);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中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威博公司,承包人为中垦公司,约定由中垦公司承建威博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包括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及场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天。合同价款暂定32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专用条款;3、工程质量保修书。后原告与中垦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2013年11月28日为解除之日,截止2013年11月28日,双方确定已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9017672元,威博公司已归还中垦公司工程履约金150万元,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中垦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威博公司,承包人为月湖公司,约定由月湖公司承建威博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包括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挖土开始至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如场外工程由承包方施工,工期为510天。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专用条款;3、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就双方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基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定价15%;2、主体完成50%工程量时付至合同暂定价的35%;3、中间结构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合同暂定价的50%;4、装饰部分完成50%工程量时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暂定价80%;6、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并甲方备案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0%;7、结算审核完毕后360天内付至结算审计价95%;8、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审计价5%,分三年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2%,满两年付2%,满三年付1%。第10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资料和完整的竣工图纸2套。第32.2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月湖公司)应积极配合甲方(即原告威博公司)做好消防、人防、防雷、档案、环保、规划及所有与工程相关的验收,至办出房产证。第47.10条约定:本工程原由建筑公司中垦公司移交而来,故甲方(原告)与中垦公司一切双方已认可盖章的资料包括(联系单、图纸会审报告、会议纪要、签证单)等等,应在结算中认可,作为结算依据。乙方(被告)必须确保此资料齐全、有效,直至验收通过,并配合甲方(原告)办出房产证。
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方为原告威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月湖公司,工程名称为威博公司新建厂房(厂房2、3、5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合同总价47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约30%;主体钢结构件和安装人员进场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主体钢结构安装基本完毕,彩钢板进场,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7%;钢结构分部工程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总价1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余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在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另认定,原告威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950.80万元,其中支付给案外人中垦公司为9017672元(含100万元钢结构款),被告月湖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6208000元(含300万元钢结构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威博公司就其新建厂房工程及钢结构工程与被告月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的提供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造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明确,施工单位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结合原、被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月湖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威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月湖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43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项目经理张可奕的工资损失33万元该三项诉请,该院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亦未进行造价结算,结合上述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张奕可的工资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该三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其承建的新建厂房工程(包括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协助原告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13元,由原告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9033元,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二审中,上诉人月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程档案移交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11月25日向绍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涉案工程竣工档案;
证据2.《城建档案移交书》、《工程档案移交清单》、《建设工程档案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存根》,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绍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涉案工程竣工档案,并于2017年3月13日取得绍兴市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
被上诉人威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和提供完整资料的证明目的,目前还欠缺竣工验收备案表、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威博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威博公司支付案外人中肯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00万元这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月湖公司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退还”以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余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在一星期内付清”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钢结构工程余款及质量保修金均以案涉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造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因此,从现行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理解,竣工验收是指讼争工程在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程竣工的五项条件下,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共五方进行的竣工验收。威博公司提出月湖公司并未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必备资料,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否提交不属于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对于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上诉人月湖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包含《工程质量保修书》,且月湖公司业已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月湖公司已经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在案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威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钢结构工程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的工程款,计449.3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对于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而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乙方(指月湖公司)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贰年”,故该笔款项付款期限目前尚未届至,月湖公司可待期限届至后另行主张。对于钢结构工程款已付款项,威博公司认为已支付430万元(含支付月湖公司330万元及向中肯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本院认为,虽威博公司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支付给中垦公司9017672元的工程款中钢结构工程款为100万元整,但中肯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且威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给中垦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特定指向钢结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威博公司已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为330万元,其尚应向月湖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9.35万元。对于履约保证金及钢结构工程款余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履约保证金及钢结构工程款余款的利息应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取。月湖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标准计取,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月湖公司提出应以其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月湖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发包人威博公司拖延验收,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月湖公司诉请的项目经理的工资损失33万元,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认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月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绍兴市威博新材料公司退还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绍兴市威博新材料公司支付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19.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三、四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13元,由绍兴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9033元,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0元,由绍兴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绍兴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赵启龙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