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7876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诸暨市暨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前赵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斌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对被告月湖园林公司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被告月湖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月湖园林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88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诸暨市南三环线青山至面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若干立方,由现场施工带班人寿某1等人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混凝土共计228855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1288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
被告月湖园林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方承包草塔至同山方向的公路硬化维修工程属实;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向其购买混凝土货款计228855元不属实,经被告核算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际货款为100000元左右,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三、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三人的签字行为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三人签字的货物,根据送货单的方量是420方是有异议的,因为每天浇筑的混凝土的数量是不一定,每天浇筑的时候一定会出现零碎、不固定的数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是不到420方的,被告觉得货款在100000元左右。当被告提出要对混凝土过磅时,原告第二天就不送了,所以更加能够证实被告的猜想。其他两位寿姓人员的签收行为并没有被告的授权,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浙0681民初6015号庭审笔录1份[原件存于(2017)浙0681民初6015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本案纠纷曾在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过,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寿某1代被告签字等事实;
3、送货单(收款收据和入库单)107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
4、证人证言2份[原件存于(2017)浙0681民初6015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寿某1、寿某2代表被告签收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月湖园林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5、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复印件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6月底至7月初结束的,被告在要求对原告的混凝土进行过磅后,原告就不再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向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2形成于(2017)浙0681民初6015号案件的庭审之后,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受到了干扰,故应以证人在(2017)浙0681民初6015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只是其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或给付工资的依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证人陈述当天混凝土是先后分几趟送过来的,只有在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三人不在的时候证人才签字,请法庭确认107份送货单上的一个细节,其中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4月11日、5月3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20日这些日子,既有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三人的签字,也有寿某1的签字,编号也是按照顺序,在他们三人签字后出现了寿某1的签字,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证人签收的货已经用到工地上。证人一致陈述只知道车的方量,车内所载混凝土是没有过磅的,不清楚实际混凝土的方量,寿某1、寿某2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签字,这个方量是有怀疑的,是不能证实的。鉴于这个事实,被告方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工地上的混凝土除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外有另两家公司供货,这个证明与证人陈述的只有原告供货的事实不一致。两位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证人的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证人陈述的混凝土的具体方量及混凝土用在公路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寿某1已作为证人参加了(2017)浙0681民初6015号案件的庭审,已向法庭提供了证言,故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以该证人证言为准,对原告方单方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证人寿某1、寿某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三人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予以认可,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混凝土方量不予认可,原告每次所送的货物不可能都是6方或9方,应该有零碎、不固定的数量,而不是每次都是固定的整数,对寿某1、寿某2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授权他们签收货物。本院认为,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表明其对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包括数量、单价等均无异议,现被告对送货单上的方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有一部分送货单系由证人寿某1、寿某2签字的,该些送货单与其他由丁王强、俞伟峰或王小鹏签字的送货单出自同一本送货单,编号具有连续性,在寿某1和寿某2签收的上一页及下一页即由丁王强、俞伟峰或王小鹏签收,足以认定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三人认可证人寿某1和寿某2的签字行为,再结合寿某1、寿某2两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由寿某1、寿某2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供应过混凝土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与该两家公司供应的并不是同一种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浇筑其承建的诸暨市南三环线青山至面施工工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分别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丁王强、俞伟峰、王小鹏及寿某1、寿某2在送货单上签字。经核算,总计货款2288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12885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2885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其在欠款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货款已付清,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288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计143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08.50元,由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