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前赵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松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浙民申404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威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被申请人月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李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第12号施工工程联系单,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若案涉工程能在2014年12月竣工,威博公司不追究月湖公司的延期违约责任,否则自2014年9月1日起追究月湖公司的延期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月湖公司每逾期一天,按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一罚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还需没收履约保证金中的工期保证金(100万×20%),且威博公司可从支付月湖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现月湖公司工期逾期严重,100万保证金抵扣罚款后,还需赔偿威博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另案涉钢结构工程总计473万元,申请人实际已支付近450万元,其中支付给月湖公司330万元,支付给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100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丽红近20万元,剩余未付部分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约定期满后支付即可。本案钢结构工程无论是先前发包给中垦公司还是后来发包给月湖公司,实际施工人均系陈丽红,陈丽红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二审关于钢结构工程款的认定错误。综上,威博公司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驳回月湖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
月湖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第12号施工工程联系单,原定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12月底,实际上月湖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已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有监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案涉工程最终于2015年11月25日才完成五方验收,责任在于威博公司,威博公司自行施工的消防工程等至2015年才完成,只有消防工程等完成后才能进行五方验收。另月湖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供过工程项目负责人陈锋的录音,其在录音中承认曾收到该竣工验收报告。关于钢结构工程款,威博公司陈述已支付钢结构工程款近45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450万元中月湖公司仅收到330万元,另有100万元系支付给中垦公司,20万元其称支付给陈丽红,均与月湖公司无关。月湖公司与威博公司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款为473万元,已支付330万元,尚余143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第12号施工工程联系单约定,月湖公司确保验收在2014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2月底进行,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原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工期延期费用不予追究,扫尾工程、场外工程由业主自行完成,施工方不予干预。从上述约定看,工期最晚可延至2014年12月底,而案涉工程五方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威博公司主张月湖公司未按时完成施工直至2015年11月25日才完工;月湖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5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系威博公司自身原因,拖延验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一审认定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二审认定2015年11月25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但在判令保证金返还时未考虑工程延期的违约问题,对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钢结构工程的欠款问题,庭审中月湖公司已认可威博公司支付给中垦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100万元的钢结构款,故中垦公司与月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否系同一人,月湖公司与威博公司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款真实意思如何等应进一步审查。
综上,一、二审对工程延期的违约问题未进一步审查,致使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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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潘勤荣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