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0842号
原告田东方,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前赵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东方与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东方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1日,原告基坑内作业时不慎被滑落的土块压倒,造成髋骨骨折,多处挫伤,两次住院共计72天。2016年12月2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之后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已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对该委的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人民币10833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以及上虞区社保局工伤待遇核准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从事木工和小工,该工作不仅受天气影响,更受原告的主观影响,原告不可能每天都工作,综合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31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为准。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时间(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限应从2016年7月12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共100天;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关于交通费和食宿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费7920元,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经查,2016年9月7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7年7月10日,原告之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玖级。
同时查明,原告之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经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工伤医疗费1912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74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40元、住院伙食费1960元,合计61883.44元,上述款项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01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57.64元、交通费和食宿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160元、护理费139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3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经该委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66天的护理费,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6天住院护理费850.2元,合计44190.2元,扣除借款2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2419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住院病历、出院病历等诊断材料1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公示1份、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组、食宿费收款收据1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具的事实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的证言系证人证言,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及玖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应配合办妥申报事宜,该院不再予以审理。本案中,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1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40元,合计42474元,对于上述已领取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自认医疗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支付,故上述费用被告无需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确定具体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结合被告住院72天之事实,因原告自认住院期间66天的护理费7920元被告已支付,故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926.88元(56385元/年÷365天/年×6天)。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认定,且认定金额合理,被告亦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86740.88元,因被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原告伙食费1901元,原告同意抵扣其向被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64839.88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东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64839.88元;
二、驳回原告田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月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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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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