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018号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金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家港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江苏张家港新能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翠兰。
第三人: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
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公司)诉被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港公司)、第三人张家港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鼎晟公司)、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宏宝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罗丹、被告江苏申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被告江苏申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第三人江苏宏宝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俊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张家港鼎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江苏申港公司与第三人张家港鼎晟公司签订了《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产权项下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屋顶光伏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被告的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被告负责提供其名下的建筑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张家港鼎晟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及所有投资,双方分享节能效益。2014年,原告作为总承包商承接了张家港鼎晟公司的金太阳示范项目的工程建设,共完成了7.9478MW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且已并网发电。前述工程竣工后,张家港鼎晟公司因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无法偿付,遂同意以其名下光伏电站发电收益逐步清偿。故此,原、被告及张家港鼎晟公司三方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签订了《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张家港鼎晟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清偿完毕之前,张家港鼎晟公司同意将其在能源管理协议项下的节能效益分享权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可直接按照能源管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收取鼎晟公司有权分享的节能效益款,以充抵鼎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能源管理协议项下应由鼎晟公司分享的节能效益款项。《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签署后,自2016年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停止了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项。虽然原告后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以张家港鼎晟公司光伏电站抵债的方式,获偿了部分工程欠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张家港鼎晟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不低于5479150.4元。因此,原告仍有权根据前述《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向被告主张其应付而未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收益款项。因上述屋顶光伏电站的实际发电及电费数据由被告掌握且未向原告披露,原告结合其电站规模等已知数据保守推算,其应付而未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项应远超过本次诉讼标的人民币2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申港公司辩称:1、节能效益分享款的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2、太阳能光伏设备对被告方屋面形成大面积损伤,减少了原本的使用年限,由于没有维护,节能的收益也是受损的,且因为没有定期的维护,对被告管理也存在极大隐患。3、被告对厂房的屋面维修已发生了235万元的费用,希望原告方能承担一部分。4、由于张家港鼎晟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根据《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扣除税金。如果不开发票的话,会形成增值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合并税率占结算金额的37.35%的损失,组成:按被告方所在区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增值税额的10%,企业所得税是不含税金额的25%。
第三人张家港鼎晟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苏宏宝电力公司辩称:1、第三人江苏宏宝电力公司帮被告单位承担维保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电费涉及到发票开具的问题,所以要求原告明确由哪个单位开发票。2、关于收款的主体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鼎晟公司需要进一步明确。3、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宏宝电力支付运维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江苏申港公司与张家港鼎晟公司签订《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主要内容:江苏申港公司与张家港鼎晟公司约定在江苏申港公司产权项下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屋顶光伏发电站,所发电能作为江苏申港公司的补充用电,实现企业节能降耗。协议第3.3条及第5节分别约定了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25年,江苏申港公司享受节能效益中的15%,张家港鼎晟公司享受节能效益中的85%,节能效益的计算公式:节能效益=(能源管理)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从国家电网取得的用电价格(以甲方(被告)从国家电网取电的峰、平、谷时电价)×项目节能量。
2015年11月9日,上海太阳能公司(甲方)、张家港鼎晟公司(乙方)、江苏申港公司(丙方)签订《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已签订《张家港新能源产业园金太阳项目EPC项目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负责张家港金太阳示范项目屋顶光伏发电项目10.35MW全套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等的全过程总承包,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未付。2、甲方与乙方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乙方用甲方所承建的电站收益承担保证责任。3、乙方与丙方签订了《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协议》”),约定在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乙方与丙方各按照一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效益,由丙方向乙方支付按协议约定应由乙方享有的节能效益。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主要内容:1、在乙方拖欠甲方的工程承包款清偿完毕之前,乙方同意将其在《能源管理协议》项下节能效益的分享权无条件不可撤消地转让给甲方,并同意甲方按照乙方与丙方之间的《能源管理协议》直接向丙方收取乙方有权分享的节能效益款项以充抵乙方欠付的工程款。2、本协议签订后,乙丙方每月按照《能源管理协议》确认节能效益金额,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该款项。乙方需按月向丙方开具发票,丙方收到发票后,按月结算款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的款项。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能源管理协议》确认节能收益金额,且逾期达10日的,丙方可以单方直接确认乙方效益分享金额并完成向甲方的支付。待实际的工程结算价款明确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开具剩余发票。乙方拖延或拒绝向丙方开具发票时,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但丙方有权预先扣除相应税金。3、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向甲方支付《能源管理协议》项下应由乙方分享的节能效益款项,并在此承诺除非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乙方付清工程款前,丙方将不会根据乙方的单方要求而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节能效益款项的支付方式……8、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均盖章确认。
2016年9月9日,上海太阳能公司依据与张家港鼎晟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委根据和解协议出具了[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张家港鼎晟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2.张家港鼎晟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231.03419万元及逾期利息60万元;3.如张家港鼎晟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支付款项,上海太阳能可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拍卖已抵押的电站资产。
仲裁裁决生效后,张家港鼎晟公司未按裁决内容履行。上海太阳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2018)苏0582执恢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要内容为:1、将张家港鼎晟公司安装于张家港市五家单位的太阳能光伏设施合计作价2250万元,在扣除张家港鼎晟公司应负担的评估费48782.5元、申请执行费95310元及权属变更备案登记的相关税费后,交由上海太阳能公司抵偿上述仲裁裁确定的部分债务。2、张家港鼎晟公司就上述五处光伏发电设施与各相关单位签署的原《能源管理协议》,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由上海太阳能公司与各相关单位继续履行;上海太阳能公司可持本裁定至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等手续,除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张家港鼎晟公司负担的税费外,其余费用均由上海太阳公司自行负担。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张家港鼎晟公司(委托方)、上海太阳能公司(受托方)、江苏宏宝电力公司(运维方)签订《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方拟委托受托方指定运维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委托方位于江苏申港公司等三家单位厂区内光伏电站运行维护管理,并由受托方永节能效益分享款代委托方支付运维费用。合同主要约定给了运维范围、目标及期限、各方权利和义务、运维费用等。
审理中,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金额,经上海太阳公司与江苏申港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7日结算电价合计1081878.39元,需扣除功率因素罚款57856.32元,江苏申港公司应向上海太阳能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金额为1024022.07元。
以上事实,有《金太阳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申港公司与第三人张家港鼎晟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张家港鼎晟公司将基于《能源管理协议》获得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收益权,通过《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苏申港公司向原告上海太阳能公司直接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太能公司基于《三方协议》要求被告江苏申港公司支付1024022.07元节能效益分享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申港公司辩称的因太阳能光伏设备对其屋面造成损坏并产生维修费用,要求原告能承担部分。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基础系基于《三方协议》获得的债权转让款,原告所主张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截止日为2018年12月27日,此前原告并非涉案太阳能光伏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该辩称事由与本案无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扣除税金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张家港鼎晟公司作为从事太阳能光伏电站运营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张家港鼎晟公司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江苏申港公司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被告江苏申港公司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节能效益分享款中扣除相应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三方协议》扣除税金的约定无效,被告不能据此扣除应付款项。第三人张家港鼎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102402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26元,被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卞干国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人民陪审员  顾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