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

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182号

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豪,男,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董事长。

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锅炉公司)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港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萍、曹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港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申港锅炉公司与盛运环保公司签订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400t/d余热锅炉设备供货合同》;2、盛运环保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投入损失861 6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盛运环保公司就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代理招标事宜,申港锅炉公司随即参与投标。2015年12月29日德汇公司通知申港锅炉公司中标该项目,申港锅炉公司于2016年1月向德汇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61
617元。经过前期磋商,申港锅炉公司与盛运环保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正式签订了《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X400t/d余热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申港锅炉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展开前期的技术设计工作,因当时设计资源紧张吧该工作外包给北京市北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锅公司),分包合同金额为80万元。2017年1月北锅公司完成全部技术设计工作,申港公司支付了全部设计费,技术资料也已于当月交付给盛运环保公司。2017年3月13日、14日,申港锅炉公司收到盛运环保公司发来的《乐陵项目余热锅炉设备由配套400吨变500吨报价函》及《工作联系函》,要求申港锅炉公司因技术调整变更对乐陵项目重新进行报价、提资和设备排产,这导致申港锅炉公司前期技术准备工作全部作废。但申港锅炉公司积极配合盛运环保公司的计划调整,针对盛运环保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3月17日重新报价,随后进行了一系列的价格澄清和技术调整工作。但盛运环保公司迟迟不与申港锅炉公司就合同项目进行推进。申港锅炉公司于2018年5月发《律师函》要求盛运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盛运环保公司一直没有回复。后申港锅炉公司得知乐陵项目已经开始进行,但余热锅炉重新采购其他公司设备,申港锅炉公司一直与盛运环保公司沟通协商此事,但无果,故诉至法院。

盛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称,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9日,德汇公司向申港锅炉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记载:“在我公司组织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余热锅炉设备项目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报请盛运环保公司确认,同意贵公司中标。”为此,申港锅炉公司支付了61 617元服务费,2016年1月8日,德汇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6年4月30日,盛运环保公司(买方)与申港锅炉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LSY-2016-0001-JS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X400t/d余热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技术协议:指卖方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响应及中标后所签的技术文件及补充文件;技术资料:指用于该项目的设计、制造、施工、监造、安装、检验、调试、性能测试、验收、运行维护和服务等文件;服务:指卖方提供的设计、制造、装配、工厂试验、功能试验、设备验收、运输、培训、试运行、性能测试、设施可靠性运行,直至质保期满的服务及合同有效期后的跟踪服务;制造开始日期:指合同生效后,由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开始生产合同设备的通知规定之日;设备名称:余热锅炉,合同总价:10150000元整,设备的技术规范和性能按《技术协议》的规定;交货期:合同正式生效收到预付款60天后钢架开始供货,锅炉主体150天内供货完毕到现场;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任何合同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进行分包或外购。合同还约定了付款、验收、质保等其他事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对余热锅炉的基数参数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申港锅炉公司(甲方)与北锅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400t/d垃圾焚烧余热锅炉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就《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X400t/d余热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的设备进行设计,设计费用80万元。后申港锅炉公司向北锅公司支付了80万元,北锅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7年3月13日,盛运环保公司向申港锅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技术调整,由400t/d变更为500t/d,要求重新设计并报价。申港锅炉公司重新发送了报价表,但之后双方未再达成一致。经申港锅炉公司多次联系,仍未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仍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合同、票据、邮件、图纸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港锅炉公司与盛运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X400t/d余热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申港锅炉公司为投标及履行合同,支付了中变服务费61617元及委托北锅公司进行设计的设计费80万元,因盛运环保公司技术调整的原因,导致前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且经申港锅炉公司多次催告,盛运环保公司仍未履行,故申港锅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原因为盛运环保公司根本违约,故盛运环保公司应当赔偿申港锅炉公司的损失。在申港锅炉公司为本合同支出的费用中,中标服务费61 617元系其合理支出,盛运环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申港锅炉公司主张的80万元设计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任何合同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进行分包或外购。”在无证据证明盛运环保公司同意申港锅炉公司将设计外包的情况下,申港锅炉公司委托北锅公司进行设计并支出80万元设计费,该损失应当由申港锅炉公司自行负担,于盛运环保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盛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LSY-2016-0001-JS的《乐陵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X400t/d余热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损失61617元;

三、驳回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1 72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 民 陪 审 员   朱玉凤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