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
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管理人员,“***借款明细”涉及的30万元系被上诉人郎溪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垫资款,义城公司支出的本意也是要求款项使用在本工程上。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就将该30万元(详细见银行明细对账单)全部转付被上诉人郎溪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邵火根(王田田、吴自武)用上诉人名字开立的工程专用账户,实际也是适用于郎溪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打了借条),且原审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另,本工程暂未结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借款合意,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将案涉50万元转至上诉人时备注为借款,上诉人在借款明细中签字认可了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收到借款后该借款的具体用途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其所称的借支款项,双方并没有认可该款项系从工程款中予以支出且进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向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7万元;二、判令***支付利息435236元(其中30万元按月利息2.5分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9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3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中转账50万元,在该笔转款回执附言中载明系借款。后***于2015年2与21日向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转账20万元,当日,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在该收据的项目名称中载明系还款。2015年11月10日,***在“***借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在上述“***借款明细中”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截止时间2015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2.5,借款天数257天,借款利息6425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郎溪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由***全权负责施工管理。2016年3月9日,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外人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郎溪县人民法院扣划银行账户资金95万元。2016年7月,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滕开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郎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滕开珍货款及利息32万元。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在上述两案中支付案外人的款项均系***向其所借款项,为此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该借款明细所载明借款事实的认可与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知晓的,结合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客户回执及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向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虽认为该30万元系工程垫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中载明的内容相悖,该院不予采信。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另案中支付的127万元亦系***向其所借款项,***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根据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在该两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证明系***向其所借的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回执,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2元,减半收取11421元,由***负担2182元,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3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借款30万元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就30万元款项往来源于此前***向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双方就此已经形成借款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此后形成的30万元借款明细中有明确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载明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明细”中对2017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的签字确认是对该借款明细所载明借款事实的认可与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建筑工程管理工作,其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确知晓,结合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客户回执及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向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该30万元系工程垫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此前就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垫资款达成共同合意,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审 判 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大鹏
书 记 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