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02财保72号
申请人:安徽云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商城10幢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UFKDP15。
法定代表人:**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高新技术开发***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9980874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云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云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3万元,若前述银行存款冻结不足,请求继续冻结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工程款,保全金额以103万元为限,并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万元;
二、不足部分在差额范围内冻结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