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7363号 原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开发区东区纬二次路南侧(烽宝人防设备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724574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办公楼50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4914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大道以西南翔万商项目B地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4577346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万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义城公司)、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义城公司、被告义城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为业主方及总发包方,判令第一项诉请工程款及利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第三人的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1地块施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人防设备。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4939957元。2020年7月7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2164480元工程款,第三人同意并向原告支付1664480元。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仍有50万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已经违约。被告1为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被告2曾于代付申请书上**,其对被告1拖欠申请人该笔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并且认可。且被告1与被告2存在人格、财产混同情况。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被告2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我司与义城集团公司总包合同相关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约定付款,对被告义城集团公司不存在其欠付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故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二、我司与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芜湖义城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系独立的法人。本案中,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故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相应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基于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因第三人与义城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欠付应付未付工程款,义城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故第三人也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不当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城集团承建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1地块施工工程,芜湖义城公司系义城集团公司为承接该工程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设备。原、被告芜湖义城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合同上书面日期2017年1月3日为笔误)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合同乙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1地块工程,该合同总金额为5228214元;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批门框送到现场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该安装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芜湖义城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4939957元。2020年7月7日,两被告向第三人南翔万商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单位承建贵司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1地块施工工程,现已临近竣工,垫资压力巨大。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人防门、合肥市传王商贸有限公司水电安装付款在即,特申请委托付款如下:…。本期累计委托付款总款为:人民币2564480元整”。该申请委托第三人南翔万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164480元工程款,第三人南翔万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664480元,尚欠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该款项仍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2022)皖0207民初1854号民事案件中已就欠付的工程款350713.81元进行了诉讼,委托南翔万商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工程款不在此案主张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22)皖0207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徽商银行回单、《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1地块施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月度/结算款拨付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芜湖义城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芜湖义城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50万元工程款,在本院(2022)皖0207民初1854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现原告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义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义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既认为两被告共同负责工程应承担共同责任,又以芜湖义城公司系义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请求处于摇摆状态,没有区分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人员混同的证据,作为全资子公司系一人公司,而被告芜湖义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义城集团公司,故本院按照一人公司的规定,义城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共同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认定为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南翔万商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即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因而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同时认为作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第三人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自己付款只是接受总包单位的委托付款,且与总包单位决算正在进行中,按付款进度,已超付,不存在欠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委托的付款也无法支付,更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中可以得出,第三人作为发包单位,只与总包单位义城集团公司有合同关系,义城集团公司委托第三人将应付给自己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指定的单位,该种付款关系只能是委托付款,原告认为系债务加入不符合《申请》内容约定和精神,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受托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付款,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对原告认为系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作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仅与被告芜湖义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打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条件,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欠付的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利率约定日万分之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原告诉请自愿进行了调整,现委托付款人及被告芜湖义城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义城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芜湖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