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851号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向阳镇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2MA2ND7JQ5M。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义城建设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467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义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义城建设公司因徽商世纪项目工程需要向**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砖。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后**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向义城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但义城建设公司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经核对,义城建设购买砖块价值386754元,但仅支付货款240000元,余款146754元至今未付,**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 **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收款账单、往来对账询证函等证据,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建材经营部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建材经营部与义城建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材经营部向义城建设公司承建的徽商世纪城项目部提供万能砖、85砖,并对产品单价、运输运费负担方式、验货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建材经营部多次向该项目部送七分厘、万能块水泥砖,并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9月26日与义城建设公司收货人等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七份,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合计为386754.30元。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义城建设公司分六次共支付了货款240000元。 诉讼中,**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255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清偿。2021年5月24日,**建材经营部与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建材经营部供货砖块价值合计386754.30元,义城建设在收到货物后仅陆续支付货款240000元,余欠货款146754.3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建材经营部诉请其给付剩余货款146754元及相关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建材经营部货款146754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18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