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徐州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2160号
上诉人徐州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上诉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随车)与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环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上诉人徐工随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峰、张珍、原审第三人徐工环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徐工随车另支付不含税货款1312653.73元;2、上诉费用由徐工随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求清单中的第4项、第8项及第10-13项诉求是错误的,该部分的诉求总额不含税款是1312653.73元。一、关于一审诉求清单中的第4项给红帽子物业公司改制的20台垃圾箱的未付费用不含税价7554.69元,应当得到支持。徐工随车的整改通知说明和红帽子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恒创公司是徐工随车指派到红帽子物业改制垃圾箱且改制合格。根据图纸及徐工随车系统平台的价格,可以证明该改造费用含税价为11142.99元,扣除(2017)苏0391民初2375号判决已支持的64根气弹簧的2304元,剩余含税价为8838.99元,徐工随车还应支付不含税价款7554.69元。二、关于一审诉求清单中的第8项,赵威强托运的6台垃圾箱不含税货款20512.8元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恒创公司现无法找到赵威强,但该笔业务是徐工随车安排赵威强到上诉人厂里将6台垃圾箱拉走的,且徐工随车在其系统里进行过帐务处理。徐工随车当时帐务记载的不含税价格是每台3418.8元,总价是20512.8元,但不知为何原因给进行冲销处理了。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徐工随车当时财务的做帐凭证打印件,说明这笔业务是经过认可的,该笔货款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一审诉求清单中的第10项,刘继忠经手接收的扫路车箱体产品中,其中未支付的后门焊接总成的不含税货款为20690.92元应当得到支持。该笔清单中的手写部分系徐工随车系统关闭所造成未入库。扫路车箱体产品的3套后门焊接总成虽然是后来手写添加的,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扫路车箱体产品的焊接总成图纸和前期入库单明细,可以证明该项扫路车箱体产品中包含箱体焊结总成和后门焊接总成的。徐工随车在前期对该产品进行入库时,是按照箱体总成一个物料号进行入库,但其入库的箱体总成包含箱体焊接总成和后门焊接总成两部分的价格。后来徐工随车为了迷惑供应商,减少货款支付,在对该扫路车箱体产品进行入库时,把将不可分割的扫路车箱体总成分成了两个物料号进行入库,即箱体焊接总成和后门焊接总成。箱体总成的价款分成了箱体焊接总成和后门焊接总成两部分价款之和。供应商在给徐工随车供应该产品时,徐工随车仅入库了箱体焊接总成,未给办理后门焊接总成入库。且给上诉人入库的箱体焊接总成的价款与分两个物料号入库的箱体焊接总成的价款相一致,说明徐工随车入库的箱体焊接总成中没有包含后门焊接总成的价款。因此,该后门焊接总成的价款是徐工随车遗漏未给按流程办理入库手续的,该项产品中后门焊接总成不含税货款20690.92元理应得到支持。四、关于一审诉求清单中的第11项张曙光签字确认的未按计划接转的不含税货款59833.75元和第12项姚佳签字确认其本人无法处理的计划库存不含税净价168581.55元,合计不含税价款228415.3元,都应当得到支持。1.张曙光签字确认按计划接转一台扫路车箱体,但一台扫路车箱体中必定有箱体焊接总成、后门焊接总成和水箱焊接,因此一台扫路车箱体的不含税总价应该是打印件的总金额加上箱体焊接总成、后门焊接总成和水箱焊接的各项价款,总金额是59833.75元。2.姚佳签字确认能证实徐工随车未按计划接收的货物项目和数量,而按徐工随车系统平台可以确定货物的不含税净价是168581.55元。以上两项库存都是上诉人按徐工随车下达的计划生产,一审中也查清被上诉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该产品是上诉人按徐工随车的图纸制作的专有非标产品,如果徐工随车不接收就只能作为废品出售,该两项损失应当由徐工随车按产品价格赔偿上诉人。五、关于一审诉求清单中第13项,徐工随车未接收的高空库存产品不含税净价1035390.02元,也应当得到支持。该项数额是上诉人在结束供应商关系时,徐工随车公司领导签字要消化完该库存才能切换供应商,并且对库存情况进行了统计。按徐工随车系统平台的价格计算不含税净价为1205959.64元。但徐工随车未按承诺履行,仅消化17台(净价为14117.22元)后就切换系统不再向上诉人下达配送指令,尚余不含税净价1035390.02元未处理。该项库存同第11-12项一样,上诉人也是按徐工随车下达的计划生产的。一审中也查清徐工随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该产品是上诉人按徐工随车的图纸制作的专有非标产品,徐工随车如果不接收就只能作为废品出售,该项损失也应当由徐工随车按产品价格不含税货款1035390.02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除了一审诉求清单中的第4项、第8项及第10项应由徐工随车按产品价格支付货款外,对于第11-13项,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清徐工随车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就应该判决徐工随车赔偿该未接收货物的损失。未接收的货物只能当废品处理,所能得到的价款微乎其微,所以上诉人的损失应该以产品价格计算,由徐工随车给予赔偿。 上诉人徐工随车对上诉人恒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虽在证据采集和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为了妥善处理双方争议,徐工随车现仅对就恒创公司上诉提出质疑部分进行答辩说明。一、恒创公司一审提交的涉及红帽子物业的通知和证明自相矛盾,恒创公司开展维修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而徐工随车营销部出具的维修通知时间为2011年1月。远晚于恒创公司维修时间,因此恒创公司不能凭借这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向徐工随车主张债权。二、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提交的证据8未予采信是正确的。赵伟强并非徐工随车职工,因此其签字的收条对徐工随车无任何约束力。三、一审法院对证据10中刘继忠未签字确认的部分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在该份证据中,徐工随车刘继忠对恒创公司的送货明细进行了仔细确认,凡未予确认部分均无法证明恒创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四、恒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和证据12均为恒创公司单方制作,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恒创公司已向徐工随车交付了具备配送指令的合格产品,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五、恒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13组证据,同样为其单方制作的库存明细,恒创公司未取得徐工随车同意,便想当然的认为徐工随车后期会向其下达配送指令,而擅自备产大批外协件,这才导致恒创公司部分库存缺失配送指令而无法交付,上述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恒创公司自行承担。徐工随车人员签字同意在切换供应商前,协助消化的库存也仅局限于具备配送指令,且质量合格,但尚未交付报验的产品,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缺乏配送指令,擅自备产的产品,均不在消化库存的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徐工环境对上诉人恒创公司的上诉述称,同徐工随车答辩意见。 上诉人徐工随车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恒创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和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延期付款不利后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恒创公司既是零部件供应商,同时也是产品经销商,双方互负债务并约定以相互抵销方式结算货款。无法抵销的部分,经双方共同确认金额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另行支付。上诉人对物资采购有着严格规范的管理流程,确定拟采购物品明细后,采购部门会首先向供应商下达配送指令,供应商备货后按要求送至指定区域进行报验,验收合格并办理交付入库手续后,双方再根据确认的单价及数量确定货款金额,供应商依据确定的金额开具发票后上诉人结账付款。上述交易流程各个环节缺一不可,即便因特殊情况存在临时采购或收货的情况,恒创公司也应当在事后第一时间补齐相关手续。在本案中,恒创公司主张的涉诉货款,与在(2017)苏0391民初2375号案中经法院确认后抵销的货款性质完全一样,有的是属于虽已交付验收但因恒创公司过错未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导致系统端口关闭无法结算,有的是未经双方对交易单价共同确认无法结算,有的属于产品送检时存在质量缺陷无法通过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还有一部分属于根本没有上诉人分配的配送指令而自行提前备产,后期因上诉人生产计划调整不再采购而形成呆滞无法交付。恒创公司自恃当时和上诉人合作关系良好,未严格按上诉人管理要求办理交货、价格确认等关键手续,导致后期双方对涉案货款是否应该支付、何时支付、应该支付多少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上诉人并非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无故拒绝支付货款,而是在恒创公司供货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对应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以29677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恒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大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仅需向恒创公司支付货款296771.53元,期间利息损失由恒创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恒创公司对上诉人徐工随车的上诉答辩称:正如徐工随车在上诉中所述,正常情况下恒创公司给其供货,将货送给徐工随车,徐工随车出具配送单,之后才由公司财务进行价格审核确认,再开具发票挂账,最后徐工随车再根据财务资金计划付款。但本案解决的是徐工随车经办人员安排的生产及技术改造而产生的货款,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但徐工随车以没有相关的配送指令而不给出具配送单及办理入库而产生的纠纷。恒创公司按徐工随车经办人员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徐工随车以种种理由不给确认办理入库,导致恒创公司未能及时拿到货款,责任在徐工随车。故徐工随车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恒创公司支付利息。 原审第三人徐工环境对上诉人徐工随车的上诉述称,支持徐工随车的观点。
恒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工随车给付货款1977603.46元及利息(以1977603.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创公司、徐工随车自2007年起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恒创公司按照徐工随车的要求为其生产、加工工程机械结构件。因徐工随车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恒创公司诉至法院。 2013年11月2日,恒创公司向徐工随车发送了轴承45个、衬套40个、锁扣40个、开口销60个,由徐工随车职员李龙涛签收,恒创公司主张该部分产品的价值约500元左右。2014年10月8日,恒创公司向徐工随车开具了6690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徐工随车否认收到该发票。徐工随车的职员王强签名确认,收到规格100*90*5*3096*1.25(5.5元/公斤*52.72公斤)车用矩管4根,单价为289.96元,税率17%,价税合计1357.01元。 2013年5月23日,恒创公司、徐工随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规格型号为XTS2B.00L的不锈钢箱体的含税单价为15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4月19日,张严向恒创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任翔安排送来的不锈钢垃圾箱3个。恒创公司提供的园林招投标网显示,张严系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联系人。2014年6月18日,徐工随车向恒创公司出具了制作商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其授权恒创公司代理其参加邳州市采购项目有关事宜,徐工随车认可和确认恒创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合法地办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 2012年12月28日,徐工随车出具了编号为L2012K-1094的临时技术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合同号12-1364要求,SQ3.2ZK2底盘改制需要增加件,合同号为BC12-066的8台0833G的作业平台总成进行改制。外协件交验未下配送指令及未入库产品明细表的下部写明了编号为L2012K-1094的临时技术通知,单价为225元,合计1800元。徐工随车采购员付虎在明细表下签名确认,以上是技术临时通知要求外协整改箱体、围板,计划处没有做维修订单。 2011年1月7日,徐工随车营销部向恒创公司出具了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徐工随车与红帽子物业公司签订20台垃圾箱合同,由于该产品为试用过的产品,需要生产部门进行维修整改,请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维修、更换零件,达到出场要求。2019年12月20日,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20日,徐工随车派恒创公司到其单位现场维修试用过的垃圾箱,更换了弹簧及零部件,经验收合格,同意接收。恒创公司主张上述维修整改产品中尚未支付的款项为8960.99元。 徐工随车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L2010K-1050的临时技术通知上要求根据生产通知BC10-027的附加协议,TSQ5SK2Q(Ⅱ)铁路起重机需做相应修改,该通知中明确了需修改的具体部位、内容等。徐工随车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产品销售质量信息反馈表中明确了用户单位对产品存在的问题的反馈。恒创公司提供的2010年的外协件交验未下配送指令及未入库产品明细表上列明了图号、名称、数量、临时文件通知号等,徐工随车的材料员周辉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签名。恒创公司提供了其2010年10月17日向徐工随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部分项目产品的单价,该两张发票上均注明了“作废”。该发票上明确了规格型号详见清单,但恒创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并无徐工随车的签章,且销货清单上也注明了发票作废。恒创公司主张周辉签字但未支付的货款价值为51997.76元。 恒创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向徐工随车开具了5820.04元(金额为4974.39元、数额为84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明确了规格型号详见清单,且发票上注明了“作废”。徐工随车采购员周辉在销售清单上签名,该销售清单上明确了商铺名称、单价、税款等,金额合计5820.04元。 2016年4月29日,恒创公司向徐工环境出具了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因贵公司的领导调动,未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为2014年9月29日将10台2方碳钢箱体(型号XTS2C)发至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8月7日对徐州市渣土处的3台渣土车进行盖板的试制,其中外购电机、油缸、线束、油管、控制装置等整台设备5套,盖板机构件5套。希望贵公司尽快处理。徐工环境的职员任翔在说明上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恒创公司为证明产品的单价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6日向徐工随车出具的价值52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中每个箱体的单价为4600元,每台套渣土车的单价为24860元。恒创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中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70300元。 2014年4月24日,赵威强向恒创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托运垃圾箱六台。恒创公司为证明产品的单价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6日向徐工随车出具的价值52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中每个箱体的单价为4600元。徐工随车否认赵威强系其公司职员,且否认该产品系经徐工随车许可进行生产的。恒创公司主张上述未支付的款项为24000元。 徐工随车出具了编号为L2010K-230的临时技术通知,明确了对产品代号为9908A的8米桥检车进行返厂回修,在该通知中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描述。恒创公司提供的外协件交验未下配送指令及未入库产品明细表上列明了图号、名称、数量、临时文件通知号等,徐工随车职员张曙光、姚佳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恒创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根据徐工随车的系统单价,上述产品的总价额合计13806.72元。姚佳于2013年8月26日在明细表上书写了没下达指令,该部分金额为320.8元,张曙光签名但没有临时文件通知号的金额为7769.82元。 恒创公司提供2013年的外协件交验未下配送指令及未入库产品明细表,在该表的下部手写了踏板一件178.09元,后门焊接总成3套合计20512.83元。恒创公司主张该部分金额合计20690.92元未支付,虽然徐工随车职员刘继忠在明细中签名,但恒创公司证明徐工随车拖欠其款项的该手写部分并无刘继忠的签名。 恒创公司提供的环卫计划库存一览表中明确了物料号、图号、名称、数量及价款等,金额合计10261.11元。徐工随车职员张曙光在表中上签名确认,并写明了计划结转一台。该库存一栏表中下部手写部分,并无张曙光的签名,金额合计49572.64元。 2012年5月29日,姚佳在环卫计划库存一览表上签名,该表中明确了物料号、图号、名称。2013年8月26日,姚佳在该表上书写“现本人无法处理该供方现有库存,业务早已切换交接给其他业务员”。 2012年6月15日,徐工随车职员刘玲在高空库存明细上签名并书写“责任采购员现场对库存情况落实,情况属实,申请消化完供方库存后,再对库存进行切换”。2012年6月16日,徐工随车职员魏恒在明细上签名并书写“请采购物流部安排恒创公司整改,并组织对整改后样品的评审,符合要求后再行消化库存,品质管理部过程中进行监控”。2013年8月22日,付虎在明细上签名确认已消化17台。根据高空库存明细制作了高空库存产品明细,该明细上明确了物料号、图号、名称及金额等,序号1-20的金额合计为1205959.64元,但徐工随车职员付虎仅在序号为12-20的部分签名确认,其余均未签名。付虎签名的15-17均未付款,该部分金额为24591.84元,其他部分已经处理。恒创公司确认已消化的17台金额合计为14117.22元。恒创公司起诉的是序号为1-11、15-17的货款。 2017年8月17日,徐工环境起诉恒创公司至一审法院,恒创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以本案所涉欠款进行抵扣的抗辩,因徐工随车不同意,法院以证据不足、数额尚不确定为由要求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恒创公司、徐工随车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创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徐工随车后,徐工随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根据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主张的款项确认如下:1、王强签字确认的1357.01元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创公司向徐工随车开具了669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工随车未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款项,恒创公司主张的6690元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恒创公司按照徐工随车的要求于2014年4月向邳州环卫处提供不锈钢垃圾箱3个,根据恒创公司、徐工随车于2013年5月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含税单价为15000元。徐工随车未提供垃圾箱的单价,一审法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可。故恒创公司主张的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徐工随车职员付虎在产品明细下部签名确认,且恒创公司提供了临时技术通知。恒创公司主张的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徐州市红帽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虽证明恒创公司对垃圾箱进行了维修,但恒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数量及金额,恒创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并无徐工随车职员签名,现无法确认恒创公司实际维修产品的数量及单价。故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主张的8960.99元不予确认。5、恒创公司提供的外协件交验未下配送指令及未入库产品明细表上有周辉的签名,由此可知恒创公司已将产品交付给徐工随车,恒创公司提供了同时期同类产品单价以证明其交付给徐工随车产品的单价,徐工随车未就产品单价提出相反证明。恒创公司主张的51997.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徐工随车职员周辉在2010年10月15日的销售清单上予以签名,该产品的含税价为5820.04元。恒创公司主张的5820.0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2016年4月29日的说明中明确了恒创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按徐工随车的要求送货10台2方碳钢箱体,并于2014年8月7日按5台套配件进行试制渣土车,并提供了2014年8月的单价,上述借款合计170300元。徐工随车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单价,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故恒创公司主张的170300元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2014年4月24日收条上的签名人员为赵威强,徐工随车否认赵威强是其职员。现无法确认赵威强的身份,无法确认涉案的6台垃圾箱系恒创公司提供的。故恒创公司主张的该2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恒创公司提供的产品明细表上有张曙光及姚佳的签名,由此可知恒创公司已将产品交付给徐工随车,恒创公司提供了同时期同类产品单价以证明其交付给徐工随车产品的单价,徐工随车未就产品单价提出相反证明。故恒创公司主张的13806.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恒创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踏板1件、后门焊接总成3件,合计金额为20690.92元,但刘继忠并未在上述产品的相应部位予以签名确认,其仅对表中的其余产品予以签名确认。现无法确认恒创公司是否向徐工随车提供了其主张的上述产品,故恒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产品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恒创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的第11-13部分的货款问题,虽然恒创公司提供的环卫计划库存一览表及高空库存明细表中均有徐工随车职员的签名,恒创公司加工了相关产品,但该部分产品至今仍未实际交付,徐工随车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恒创公司直接要求徐工随车支付该部分产品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恒创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金额合计296771.53元。恒创公司送货后,徐工随车未及时付款,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责任。故恒创公司要求徐工随车支付货款296771.53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创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因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或者无法确定是否提供了相关产品,致使对恒创公司主张的款项无法确认。恒创公司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恒创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工随车尚欠其款项,恒创公司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徐工随车主张权利,或者恒创公司认为徐工随车违约造成其损失,恒创公司可以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州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771.53元及利息损失【以29677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徐州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8.43元,由恒创公司承担19207.17元,由徐工随车承担3391.2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徐工随车外协外购件工时索赔通知单,证明徐工随车已经实际接收了一审诉请清单中的第10项3套后门焊接总成。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能否证明恒创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工随车、原审第三人徐工环境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恒创公司一审诉请第4项涉红帽子物业公司垃圾箱整改费用。首先,一审中恒创公司提交了红帽子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恒创公司曾至红帽子物业公司处进行垃圾箱维修整改,该证明载明恒创公司维修整改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一审中恒创公司还提交徐工随车营销部出具的通知,以证明恒创公司系根据徐工随车的要求进行维修整改,该通知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7日。由此可知,恒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的实际维修整改时间早于徐工随车要求整改时间,恒创公司是否实际维修整改及维修整改基于何种原因,因证据冲突而无法判定。其次,恒创公司一审提交的维修整改数量及价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徐工随车认可。即便恒创公司基于徐工随车的要求实际进行了维修整改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判定维修整改的数量及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恒创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恒创公司一审诉请第8项涉赵威强托运的6台垃圾箱费用。针对该部分费用,恒创公司一审提交由案外人赵威强签字的收条,主张赵威强系徐工随车的员工,并进而要求徐工随车承担该部分费用。徐工随车否认赵威强系其公司员工,恒创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该6台垃圾箱由徐工随车接收,故恒创公司要求徐工随车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创公司一审诉请第10项涉踏板及后门焊接总成的费用。针对该部分费用,恒创公司一审中提交外协件交验未下配送指令及未入库产品明细表,该表下方手写了踏板及后门焊接总成费用,但徐工随车员工刘继忠并未在该手写部分签字,无法确认该踏板及后门焊接总成是否实际交付。恒创公司主张双方前期交易的车箱体产品是以箱体总成一个物料号入库,后期更改为以箱体焊接总成、后门焊接总成两个物料号入库。即便该主张成立,亦无法确认分成两个物料号之后的后门焊接总成已实际交付。恒创公司二审中提交外协外购件工时索赔通知单,主张徐工随车曾因箱体后视门挡板漏焊向恒创公司索赔,而后视门是后门焊接总成的零部件,进而主张后门焊接总成已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恒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索赔通知单载明索赔内容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7日,5台S×××××箱体后视门挡板漏焊”,说明该5台箱体应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交付,而恒创公司一审针对本项后门焊接总成交付情况提交的外协(购)件交验通知单载明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6日、7日,二者时间并不一致。即上述问题箱体并非本案中恒创公司主张的后门焊接总成未付款的箱体。故恒创公司以此证明后门焊接总成已交付,本院不予采纳,恒创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恒创公司一审诉请第11项涉张曙光签字的计划库存费用。针对该部分费用,恒创公司一审提交了由徐工随车员工张曙光签字的环卫计划库存一览表。该表列明了货物的物料号、图号、名称、数量、金额,并明确经办人为张曙光,且在备注部分注明“订单”,即表示表中所列货物为张曙光经办的计划订单产品。现该部分货物已生产完成存放于仓库,恒创公司二审中明确其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现无法确定支付货款与交付货物的先后履行顺序,本院判定同时履行,徐工随车在向恒创公司交付该部分货款的同时,恒创公司向徐工随车交付该部分货物。上述库存一览表打印部分金额为10261.11元,张曙光在该打印部分处签名,故徐工随车应向恒创公司支付10261.11元。恒创公司还主张该表中手写部分货款49572.64元,也是订单产品,但无张曙光签名,恒创公司该部分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创公司一审诉请第12项涉姚佳签字的计划库存费用。针对该部分费用,恒创公司一审提交由徐工随车员工姚佳签字的环卫计划库存一览表,表中列明了货物的物料号、图号、名称、数量,并明确经办人为姚佳,且在备注部分注明“计划订单”。该部分货物费用亦应由徐工随车承担,理由同上。关于货款数额,一审时,恒创公司提交相应货物项目价格表打印件,主张该价格表系自徐工随车结算系统导出。徐工随车对该价格表载明的具体价格并未提出明确异议,亦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价格表予以确认。经计算,该项货款共计169581.55元。二审中,恒创公司上诉主张为168581.55元,本院予以确认。徐工随车应向恒创公司支付该168581.55元,同时,恒创公司应将相应产品交付给徐工随车。 关于恒创公司一审诉请第13项涉高空库存产品费用。针对该部分费用,恒创公司一审提交高空库存明细表及高空库存产品明细表,明细表载明了库存产品名称、数量、种类等信息。恒创公司主张该部分产品亦是按照徐工随车的计划要求进行生产的,徐工随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恒创公司自行生产,与徐工随车无关。本院认为,高空库存明细表中虽有徐工随车员工的签名,但该签名仅能证实恒创公司确实库存表中所列产品,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这些产品系经过徐工随车的要求而生产。徐工随车员工的手写内容中确实存在“消化库存”等字样,但是在满足“整改”、“评审”、“符合要求”等特定条件下予以消化,现无证据证明已满足相应条件,恒创公司径行要求徐工随车承担该部分产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工随车应否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就本案一、二审判定徐工随车应当支付货款的相应产品,恒创公司早已实际交付给徐工随车或早已确定为计划订单产品。徐工随车未及时付款或未及时接收货物后付款,导致供应商恒创公司不能收回货款而增加资金占用成本,已然造成实际损失。徐工随车主张其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双方债权债务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不清不是拒绝付款的理由,双方应在充分协商、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进行账务审核,债务不清亦非不存在债务,现在付款责任已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徐工随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结合一审已判定的应付款项,徐工随车共计应向恒创公司支付货款475614.19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5614.19元及利息损失【以475614.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徐州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8.43元,由恒创公司承担17198.43元,由徐工随车承担5400元;恒创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恒创公司承担14314元,由徐工随车承担2300元;徐工随车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徐工随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书记员 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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