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88号院内A17/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驼蓝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的诉讼请求;三、判令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备注中明确约定提供整证及底盘合格证并且开具机动车上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知晓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无车辆合格证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承诺提供车辆合格证诱导***签订合同,应属欺诈销售。二、一审法院认定***在工作人员协助下涂改车辆识别代码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无法出具原车合格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有协助落户义务的情况下打磨糟改车辆识别代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辆识别代码并非***涂改并且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属欺诈销售。三、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欺诈承诺出具合格证诱导***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就已知晓销售给***车辆无底盘合格证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因为合格证有底盘合格证和整车合格证。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所销售车辆随车带有底盘合格证,待购车人安装完箱体后在出具整车合格证。因此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无底盘合格证前提下虚假承诺诱导***签订合同。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行为构成欺诈销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第七项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请求判决中熙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300000元,由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收回出售的陕汽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三、请求法院判决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78400元(订做货箱款20000元、检测费800元、燃油过路费5000元,停车费2600元,付用车单位违约金50000元);四、请求判决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即900000元;五、诉讼费由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向***提供陕汽牌随车起重运输车,底盘型号为SX1250GP5,吊机型号为SA5300E,单价为35万元,质量、技术标准为供方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贰拾万元预付款,提车前支付壹拾万元,协助过户时支付五万元。***于2021年1月21日向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30万元,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向***交付为发动机号×××22、车辆实际代码为LZGCK2N40LB007725的车辆。因该车合格证失效,为办理车辆上户事宜,陕汽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了载有发动机号为×××22,车辆识别码为LZGCK2K49MB056301的合格证。***在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案涉车辆的代码由LZGCK2N40LB007725涂改为LZGCK2K49MBO56301,但仍不能过户。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向国家税务局通辽市税务局出具退车证明,载明:陕汽牌SX5251JSQGP5,车辆识别代码LZGCK2N4OLB007725、发动机号为×××22的车辆,因该车车架号存在打磨凿改痕迹无法确认车辆唯一性,车辆现已被我公司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知晓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无车辆合格证的事实,案涉车辆在未附合格证的情形下,存在无法办理上户的风险。***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因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才诱使自己决定购买案涉车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已经知道案涉车辆存在无法转移登记的情况。因此,***提出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对***要求撤销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300000元及赔偿损失78400元的请求,因***主张基于欺诈撤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主张解除该合同,故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中,***认可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中熙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提供车辆合格证。因此***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应知晓案涉车辆在未附合格证的情形下,存在无法办理上户的风险。故***以中熙汽车销售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请求撤销其与中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支付三倍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中熙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300000元及赔偿损失78400元的上诉请求,因***系基于欺诈撤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主张解除该合同,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