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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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677号东宁金座1幢6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